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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崇阳县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崇阳县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3民初1178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被告崇阳县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崇阳县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某某、崇阳县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的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廖元旦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