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崇阳县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崇阳县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3民初1178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被告崇阳县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崇阳县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某某、崇阳县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的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廖元旦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