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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3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亚萍与王俊卫、洛阳市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萍,王俊卫,洛阳市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3501号原告:王亚萍。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志祥,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俊卫。被告:洛阳市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朝阳镇镇政府院内1-2号。法定代表人:王晓燕,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解放路145号。诉讼代表人:赵实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树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萍与被告王俊卫、洛阳市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萍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王俊卫、被告辰安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树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752.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14时33分左右,被告王俊卫驾驶豫C×××××号轻型货车与王旭峰驾驶的苏D×××××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俊卫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被告王俊卫辩称,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是冯慧霞所有的,我是被冯慧霞雇佣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辰安运输公司名下。我同意与原告就本案中保险公司理赔外的费用调解。我同意在本案中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的10%,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为5075.3元,该款在2016年8月16日前支付。被告辰安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冯慧霞挂靠在我公司的。我公司同意与原告就本案中保险公司理赔外的费用调解。我公司同意与被告王俊卫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同意被告王俊卫的调解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我公司主张扣除20%的医保外用药。诉讼费不承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我公司没有垫付款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4时33分,王旭峰驾驶的苏D×××××号车(载原告及储金梅)由东向西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54.8公里处,违反禁止线变更车道过程时,车辆右侧与被告王俊卫驾驶豫C×××××号车前部相撞,造成豫C×××××号车上货物脱落砸到苏D×××××号车车上。事故致原告、储金梅受伤,两车受损。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旭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俊卫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储金梅无责。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9175.83元,原告要求先主张医疗费费用,其他费用另行主张。另查明,被告王俊卫驾驶的豫C×××××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储金梅放弃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庭审中,被告王俊卫、被告辰安运输公司就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王俊卫、被告辰安运输公司同意连带赔偿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10%按30%承担,为5075.3元,该款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原告主张先期医疗费169175.83元,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总额的10%,为16917.58元,被告王俊卫自愿承担30%,为5075.3元,该款已经履行完毕。其余152258.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为42677.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亚萍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2677.47元。二、驳回原告王亚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10613901040006924)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王亚萍负担115元,被告王俊卫负担125元(此款已由原告王亚萍预交,被告王俊卫负担的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