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孙桂兰与孙春晓、孙洪荣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兰,孙春晓,孙洪荣,孙常华,孙长莲,孙常兵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1872号原告孙桂兰。委托代理人张芙蓉,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春晓。被告孙洪荣。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舒,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常华。被告孙长莲。被告孙常兵。孙桂兰与孙春晓、孙洪荣、孙常华、孙长莲、孙常兵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兰委托代理人张芙蓉,被告孙春晓、孙洪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舒,被告孙常华,被告孙常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长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兰诉称,其系孙举坤之妻,孙举坤于2009年12月16日因病去世。其与孙举坤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孙常占、孙常华、孙长莲、孙常兵。孙常占于2003年12月份先于孙举坤去世,其生前与孙洪荣系夫妻,育有一子孙春晓。1989年,孙常占与孙洪荣建新房,按照当时政策,需拆旧才能审批宅基地,经孙常占与原告、孙举坤协商,将原告和孙举坤的老房拆除获批宅基地,用于孙常占建房。孙常占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号房屋归原告和孙举坤所有。双方就其约定书写在××号房屋房产证原件的底部。代书人为孙明尧,孙常占、孙举坤、孙常华、孙举新、孙举忠均在场。原告与孙举坤自此一直居住其中。孙举坤去世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各被告均不配合。请求判令:1、确认孙举坤与孙常占于1989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调换协议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被告孙春晓、孙洪荣辩称,涉案××号房屋登记在孙常占名下,归孙常占所有。原告诉称签协议一事不属实,其从未听说此事,也不认可原告主张。孙常占建设××号房屋时承诺其父母在此居住,并未约定归其父母所有。房权证一直放在屋内。据其了解房权证上未备注其他内容。被告孙常华辩称,若将来能继承,同意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否则不同意。被告孙长莲未应诉。被告孙常兵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孙举坤(已于2009年12月16日因病去世)系夫妻,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孙常占、孙常华、孙长莲、孙常兵。孙常占于2003年12月份去世,生前与孙洪荣系夫妻,育有一子孙春晓。1989年11月18日,孙常占与孙举坤达成房屋调换协议:拆除孙举坤的旧宅,××号房屋归孙举坤所有。孙常占据此获批宅基地一处。此协议内容记载于××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的底部(代书人为孙明尧,孙常占、孙举坤及其他人员孙常华、孙举新、孙举忠均捺印或签字确认)。该证据原貌如下: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房产所有权、本院对孙明尧和孙举忠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据此,孙举坤与孙常占达成的房屋调换协议,属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原告要求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孙常占已死亡,被告孙春晓、孙洪荣系孙常占之继承人,负有相应的协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春晓、孙洪荣履行协助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常华、孙长莲、孙常兵非协议的相对方,不负有合同义务,也不负有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常华、孙长莲、孙常兵履行协助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常占与孙举坤于1989年11月18日达成的房屋调换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孙春晓、孙洪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孙桂兰办理登记在孙常占名下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孙家寨村××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号)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孙桂兰对被告孙常华、孙长莲、孙常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春晓、孙洪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善东人民陪审员 邵凤前人民陪审员 徐国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丛紫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