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2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胡俊杰与田福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田福山,杜春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1294号原告胡俊杰,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杨武龙,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所在地科右中旗。法定代表人孙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白芸英,女,公司职工。被告田福山,现住科右中旗。被告杜春明,现住科右中旗。原告胡俊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田福山、杜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武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芸英、被告田福山、被告杜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俊杰诉称,于2014年8月3日20时许,胡俊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巴镇巴扎拉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汽配件)门前时,车辆与由南向北停放在道路东侧的无牌照清障车相撞,造成原告和车载人梁亮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药费2960.2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在强制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医药费494.46元,护理费:4天×101元=404元,营养费:4天×40元=160元,车损:2000元,合计:3058.46元。第一被告三者责任险额内给付医药费2465.74元×30%=739.72元,伙食补助费:160元(4天×40元)×30%-48元。第二被告承担起诉费3074元的30%计922.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另有伤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垫付范畴。交强险垫付的是对人身损害的垫付。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营养费无依据。商业三者险对于无证是坚决不同意垫付。且商业险不属于垫付范围。且被保险车辆无号牌,应查明其原因。被告田福山辩称,我是车主,事故发生时车是停放在路边的,是我的司机杜春明开车停放在事故现场的。当时驾驶员是杜春明,不是我。我没有驾驶证,我的司机有驾驶证,没有行驶证。我的车没有牌照,杜春明是我雇的司机,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虽然没有车牌,但是我的车有保险,保险公司收了我的保险费,所以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被告杜春明辩称,我是被告田福山的司机,是我把车停到道边的,被告田福山是车主,车有保险,应该保险公司赔偿,我是司机,我没有赔偿责任。我是按趟跑活的,没活我就把车停在那儿。2014年8月3日中午我就把车辆停放在道路东侧(事故现场),车辆一直没有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0时10分许,原告胡俊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巴镇巴扎拉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汽配件)门前时,与被告田福山由南向北停放在道路东侧的无牌照清障车(车架号:LGDCM81L16A105318)相撞,造成胡俊杰、梁亮(另案起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科右中旗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右中公交认字[2014]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俊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田福山负事故次要责任,梁亮、杨新皓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胡俊杰到科右中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7日出院,住院4天。经诊断为:1.左侧肘关节外伤劳损,2.右侧膝关节外伤,3.右小腿外伤,4.右侧踝关节外伤。另查,无牌照清障车(车架号:LGDCM81L16A105318)所有人为田福山,被告田福山准驾车型为C1,该车辆于2013年8月3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同日还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胡俊杰递交的右中公交认字[2014]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诊断书、门诊收据、住院用药清单、住院费收,被告田福山递交的保险抄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右中公交认字[2014]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俊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福山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胡俊杰应承担70%责任,被告田福山应承担30%责任。对于被告田福山提出车辆是被告杜春明停放在事故地点的主张,但除了二被告本人陈述外,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田福山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被告田福山准驾不符,属无证驾驶,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享有追偿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相关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胡俊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田福山按30%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科右中旗人民医院长期医嘱中只标注为软食,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各受伤人员应按照损失比例获得交强险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胡俊杰的合理损失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2960.27元,2.护理费404元(101元/天×4天),3.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天×4天),合计3524.27元;原告梁亮(另案起诉)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合理损失共计58504.24元,2.护理费9797元(101元/天×97天)天,3.伙食补助费1480元(40元/天×37天),4.伤残赔偿金50994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2400元,合计126175.2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胡俊杰、梁亮二人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3104.51元,其中胡俊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120.27元,占总额比例的4.9%即490元,梁亮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9984.24元,占总额比例的95.1%即951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项下:其中胡俊杰的护理费404元,梁亮的护理费9797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3791元,二人的合理损失共计64195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原告胡俊杰其余合理损失2630.27元的30%即789.1元,梁亮其余合理损失52874.24元的30%即15862.27元,由被告田福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俊杰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90元(占医疗费4.9%),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内赔偿404元,剩余2630.27元由被告田福山按30%即789.1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俊杰合理损失人民币894元;二、被告田福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俊杰合理损失人民币789.10元;三、被告杜春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俊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田福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华代理审判员 米法民人民陪审员 龙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小红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