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23执字第23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县联社与刘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3执字第23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中江县。法定代表人:邱述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琪,女,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德阳市。被执行人:刘昕(又名刘薪),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本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昕给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垫付的诉讼费3275元。执行中查明,现被执行人只有一处位于中江县的房屋。现该房屋正在评估、拍卖过程中,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中江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2015)中江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素 辉审判员 杨 文 太审判员 胥 维 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隆重(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