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51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龙山县。被告人向某,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龙山县。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德兴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向某经预谋后,窜至晋江市大深路安海镇菌柄路段,盗走被害人连某身上的现金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破案报告,被害人连某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白某、向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连安溪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施经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