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民终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沅江市福康医院与张建德、吴浪、吴骏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沅江市福康医院,张建德,吴浪,吴骏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福康医院,住所地沅江市。法定代表人:杨文武,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子冬,沅江市共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德,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沅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浪,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住沅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骏,男,1988年5月5日出生,住沅江市。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剑波,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沅江市福康医院(以下简称福康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德、吴浪、吴骏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098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康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子冬、被上诉人张建德、吴浪及其与吴骏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康医院的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098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福康医院赔偿张建德、吴浪、吴骏损失49357元(合计82357元-已付33000元):1、死亡赔偿金65958元(10993元/年×20年×30%);2、丧葬费7279元(48525元/年÷2×30%);3、精神抚慰金9000元(30000元×30%);4、交通费120元(酌情认定400元×30%)。事实和理由:一、吴某系农村居民,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福康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损失。张建德、吴浪、吴骏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福康医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建德、吴浪、吴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责令福康医院赔偿张建德、吴浪、吴骏各项经济损失256211.4元,并由福康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5日11时30分许,张建德、吴浪、吴骏的亲属吴某因腹痛入住福康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医生予以诊断,怀疑其患急性胰腺炎、胆石症、肠梗阻,并进行了血常规、血尿淀粉酶、电解质等检查,给予了输液、抗感染、纠酸、止痛等治疗。之后,吴某出现心悸、气促等症状,当班医生给予上氧、心电监护、西地兰等处理。至11月26日早晨,吴某出现间接神志不清,言语含糊等现象,经家属要求转至沅江市人民医院。沅江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吴某为糖尿病2型、糖尿病酮症酸中毒、急性胰腺炎,收住肾科给予相关抢救措施。因病情严重,吴某当日转至益阳市中心医院内分泌科急救,经抢救无效于11月26日15时20分死亡。吴某死亡以后,其亲属彭某、张某与福康医院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就吴某死亡一事,家属认为医院耽误了病人的最佳抢救时间造成了纠纷,达成由福康医院补偿吴某亲属33000元,一次性了结。该协议书由福康医院、沅江市医疗纠纷协调处理领导小组及彭某、张某签字。2016年1月,经沅江市卫生局委托,益阳市医学会就吴某死亡事件进行医学鉴定,作出益医鉴[2016]5号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因医方遗漏糖尿病病史,遗漏诊断,未及时确诊,导致误输葡萄糖加重病情,致病人死亡,本次医疗事件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吴某于1962年10月14日出生,张建德系死者吴某之妻,吴浪、吴骏系死者吴某子女。死者吴某生前居住在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某社区,自2011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船厂保卫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福康医院与彭某、张某达成协议后,彭健康、张某收到33000元,直接用于吴某丧葬事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某因病在福康医院处住院治疗,因福康医院医生对病情作出错误诊断、用药不当,致其病情加重最终死亡,益阳市医学会作出的益医鉴[2016]5号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次医疗事故已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福康医院对此次医院事故负次要责任,故此次医疗事故给张建德、吴浪、吴骏造成的经济损失,福康医院按划分责任承担40%为宜。吴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并从事船厂保卫工作,某社区在沅江市区域变动中已划入城镇范围内,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吴某死亡以后,其亲属彭某、张某与福康医院就吴某死亡一事达成协议,但彭某、张某非吴某近亲属,亦未受到张建德、吴浪、吴骏的委托授权,无权就吴某死亡纠纷与福康医院签订赔偿协议,故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张建德、吴浪、吴骏没有约束力。因彭建华、张某收到协议约定的33000元后,直接用于吴某的丧葬事宜,该部分款项应当从福康医院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剔除。经一审法院核实,因此次医疗事故给张建德、吴浪、吴骏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585030元。按照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15年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吴某1962年10月14日出生,据此死亡赔偿金为28838元/年×30年=865140元。张建德、吴浪、吴骏提出要求死亡赔偿金585030元;2、丧葬费24262.5元。按照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15年统计数据,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043.75元,据此丧葬费为4043.75元/月×6月=2426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17006元。按照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15年统计数据,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501元,据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9501元/年×6年=117006元;4、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上述损失合计727298.5元,福康医院应当赔偿张建德、吴浪、吴骏290919.4元,剔除已经支付的33000元,仍应赔偿257919.4元。张建德、吴浪、吴骏提出要求福康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6211.4元,未超过依法核定的范畴,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福康医院赔偿张建德、吴浪、吴骏经济损失256211.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90元,由福康医院负担。二审中,福康医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注销证明,欲证明吴某死亡前系农业户口,不属城镇户口;2、企业登记信息、公司证明、调查笔录、录音光盘,欲证明吴某死亡前务工所在地系农村,且务工住所地不属于城镇,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3、协议书,欲证明福康医院只应承担20%或30%的赔偿责任。张建德、吴浪、吴骏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经沅江城区改革后,吴某住所地已属于琼湖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吴某住所属于城镇,而非农村;对证据2中的企业登记信息无异议,公司证明不能证明吴某不是城镇户口,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录音资料未经被录音人同意,均不能达到福康医院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福康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均不能证明吴某死亡前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亦不能证明吴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不能达到福康医院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达到福康医院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福康医院对吴某的死亡应如何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对吴某死亡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一、关于福康医院对吴某的死亡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某因病在福康医院住院治疗,因福康医院医生错误诊断、用药不当,致使吴某病情加重最终死亡,经益阳市医学会鉴定,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福康医院对此次医院事故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福康医院对吴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福康医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福康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法院对吴某死亡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吴某死亡前一直居住在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张建德、吴浪、吴骏在庭审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吴某死亡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福康医院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按按城镇标准计算吴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正确。福康医院提出吴某系农村居民,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应统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相冲突,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一审法院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吴某死亡所造成的相关损失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吴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2、丧葬费26946元(4491元/月×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24706元。福康医院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计624706元,福康医院对吴某的死亡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福康医院应当赔偿张建德、吴浪、吴骏各项经济损失261882.4元(604706元×40%+20000元),扣除福康医院已支付的33000元,还应支付228882.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福康医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吴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098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二、沅江市福康医院赔偿张建德、吴浪、吴骏各项经济损失228882.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沅江市福康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沅江市福康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和平代理审判员 吴丽亚代理审判员 刘国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银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