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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沈勇与雷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勇,雷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2236号原告:沈勇,男,汉族,1980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雷永,男,汉族,1978年10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沈勇与被告雷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购车款47000元,并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息履行完毕为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购买车辆合同。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底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为川EXXX**的轿车以47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支付所有价款后,被告不履行交付车辆和办理过户登记等相关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诸诉请。被告雷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被告将其车牌为川EXXX**的轿车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当天支付价款30000元,被告称他要到成都去购新车,需要用车方便些,要求暂缓交付车辆,待其购车回来后再交付,原告同意被告暂缓交付车辆。2014年8月16日原告接到被告的电话称其在成都购车差钱,要求原告将购车余款汇到他的账户上,于是原告当日通过其妻付叶秀的账户向被告的账户汇入了购车余款7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又打电话给原告称其购车要交全款,要求原告借20000元给他,可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4年8月18日原告通过原告的账户向被告的账户内汇入10000元。后来原告打不通被告的电话,被告也不履行交付车辆和办理过户登记等相关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车辆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车款37000元,被告拒不履行交付车辆和办理过户登记等相关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贷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勇与被告雷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二、被告雷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勇购车款37000元,归还原告借贷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雷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