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万大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韩华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大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韩华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80号原告:万大英,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丽,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11号闽东财贸广场三层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857460495K。负责人:陈鸿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翔华,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华龙,男,199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万大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蕉城支公司)、韩华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大英及委托代理人吴巧丽、被告韩华龙、人保蕉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其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其余损失51272.55元;3.被告韩华龙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韩华龙驾驶闽J×××××小车沿高架桥通往东侨中学门口道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该道路与高架桥景观路交叉口时,与原告乘坐的朱俊绪驾驶的沿高架桥景观路自南往北立马牌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车驾驶员朱俊绪,乘员原告万大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第008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华龙负主要责任、朱俊绪负次要责任,原告万大英无责任。经查,被告韩华龙驾驶闽J×××××小车已向人保蕉城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德市医院治疗,2015年12月3日病情相对稳定后出院,住院天数76天,医生医嘱:休息一个月后返院复诊。2016年1月5日,原告遵循医嘱返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6日。人保蕉城支公司辩称:1.本案应审查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为有效证照,否则被告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如果属于无证驾驶,其在赔偿交强险之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被告韩华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案超过交强险的赔偿比例依法为70%,相关赔偿应考虑该过错情形。2.原告的主张存在缺乏事实与法律之处。韩华龙辩称: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华龙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依据、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认定问题。万大英认为:原告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出示以下证据:1.万大英居民身份证、2.《证明条》、3.《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居住情况以及工作情况;4.户口簿,原告与被抚养人的身份关系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6.原告的××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7.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德市医院治疗,住院病情,住院天数76天,花费医疗费32284.84元。2016年1月5日,原告遵循医嘱返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8.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6日;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860元。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在与原件核对无异情况下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身份证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可以证明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对证据2证明条的三性有异议。人口户籍以及居住管理的机构只能是公安机关。对证据3证明的三性有异议。依法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领取证明,社保医保等证明,同时也应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持续误工且导致收入减少的数额。对证据4形式要件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对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可以证明被保险人韩龙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在确定相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应考虑该事故责任的比例。对证据6××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证据7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可以证明无营养支持的医嘱。可以计算非医保数额。对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误工期与护理期的鉴定本案依法可以确定,无需再行鉴定,相关鉴定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对证据9鉴定费票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被告韩华龙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审查认为: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25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8000元,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无依据且过高。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但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等不足以证明其与投保人作出了关于免除赔偿非医保费用约定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可证实其医疗费为32599.6元。原告住院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营养费酌定1500元。㈡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684.9元(46997元/年÷12个月÷21.75天×76天),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90元/天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住院76天,其计算护理费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㈢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1400元(230元/天×180天),被告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扣除双休日。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工作并生活于城镇满一年,但不能证明其日工资为230元,其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公布的2015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计算。原告住院76天,××证明书注明“休息1个月后返院复诊”,由此可知误工期为106天,其误工费确认为17052.6元(58719元/年÷365天×106天)。㈣交通费和鉴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86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审查认为。鉴于原告住院76天,必要的交通费用是存在的,交通费酌定800元。1260元鉴定费系被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确认。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6550元(3327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居住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被告韩华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3500元。㈥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352元。被告认为,原告应举证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标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被抚养人朱双珊与其共同生活于城镇,其生活费标准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961元/年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196.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韩华龙驾驶闽J×××××小车碰撞朱俊绪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乘员原告身心损伤的经济损失共计141943元,其中:医疗费325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3684.9元、误工费17052.6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6.1元。闽J×××××小车在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韩华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2784元;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136元(与另一案伤者朱俊绪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21016元〔(141943元-102784元-9136元)×70%〕由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应扣除被告韩华龙之前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4000元,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128936元(102784元+9136元+21016元-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万大英经济损失128936元,款项直接汇入陈秋燕帐号为62×××72的中国农业银行宁德分行东侨支行营业部帐户;二、驳回原告万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4元,减半收取计1822元,万大英负担3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负担1453元,鉴定费9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负担。(注:被告的诉讼费均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将应缴的诉讼费与赔偿款一并汇给原告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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