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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湖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崇阳中波转播台与崇阳县天城镇环城村二组、汪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崇阳中波转播台,崇阳县天城镇环城村二组,汪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712号原告:湖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崇阳中波转播台。法定代表人:陈世科,该台台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平,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崇阳县天城镇环城村二组。负责人:汪兴某,该组组长。被告:汪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良,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原告湖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崇阳中波转播台(以下简称崇阳中波台)诉被告崇阳县天城镇环城村二组(以下简称环城村二组)、被告汪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阳中波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平、被告环城村二组的负责人汪兴某、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阳中波台诉称,1981年12月,原告与原崇阳县土产果品公司协商,购得土地一块。1996年3月13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号:崇阳国用(96)第00319号。2016年3月15日,被告环城村二组与被告汪某某签订一份《门面地基出售协议书》,将崇阳国用(96)第003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汪某某,并在该宗土地上搭建简易房屋,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系崇阳国用(96)第003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二被告签订的《门面地基出售协议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一、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二、判令二被告拆除搭建的简易房屋;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崇阳中波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书证2份,即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系适格诉讼主体。证据2、书证1份,即崇阳国用(96)第003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系崇阳国用(96)第003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证据3、书证1份,即《门面地基出售协议书》。证明:2016年3月15日,二被告签订一份《门面地基出售协议书》,将崇阳国用(96)第003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汪某某。证据4、视听资料1份,即照片1张。证明:被告汪某某在该宗土地上搭建了简易房屋,构成侵权。被告环城村二组辩称,他们没有卖土地给原告,原告也没有与他们协商过。被告环城村二组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证人证言1份,即证人尧梅芳的证言。证人尧梅芳系环城村二组的村民。该证据证明:1979年12月14日,环城村二组将包括讼争土地在内的一部分土地卖给了原崇阳县土产公司,2015年9月15日,他们向原崇阳县畜产品公司提出收回讼争的土地,并写了一份报告给原崇阳县畜产品公司的负责人罗利民,罗利民在该报告上签了“本人无异议”的字,他们认为讼争的土地退给了他们,所以将其卖给了汪某某,但崇阳中波台以该地是他们的扯皮,至于崇阳中波台是如何取得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的,他们不清楚。证据2、书证1份,即《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1979年12月14日,原崇阳县土产公司将原崇阳县城关镇疏菜队二小队(即本案被告环城村二组的前身)的一亩五分八厘的土地征用(包括讼争土地在内),及征用办法、征用范围等事实。证据3、书证1份,即报告1份。载明:县城建局及县城管局执法大队负责同志:我们系桃溪社区居民,住社区管辖之范围。原乡味情与日杂大楼之间有块空地系环城村二组土地,属全组村民所有,我们原有土地被国家建设做出了贡献。村民无生活养老的保障,现请求搭棚求生活养老的出路。敬请求各级有关部门领导批准为感谢。全体村民签字(略)。环城村二组专用章。“本人无异议,罗利民”。被告汪某某辩称,一、他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环城村二组花13万多元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一份,过后听说该土地属崇阳中波台所有,后来找到崇阳中波台询问,才得知此情况。二、原告诉称多次找被告停止侵权不实,并没有任何人找过他,说他不该买该地基。三、他没有搭建简易房屋,他在没有买该地基之前就有简易房屋,他不知道是谁搭建的。四、崇阳中波台于1996年向原崇阳县土产果品公司购得的土地,与土地使用权证的位置不符,不然环城村二组为什么主张该土地是他们的,崇阳中波台为什么20年不能建房?五、他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汪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崇阳中波台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环城村二组的质证意见为:都不清楚。对原告崇阳中波台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被告汪某某均无异议。对原告崇阳中波台提供的证据2,被告汪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讼争土地的位置与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位置不符,且宗地图上的盖章都是崇阳中波台的,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对被告环城村二组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崇阳中波台、被告汪某某均无异议。对被告环城村二组提供的证据3,原告崇阳中波台、被告汪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罗利民在报告上签字,只能代表其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崇阳中波台提供的证据1,即原告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该证据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崇阳中波台提供的证据2,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据载明的地址“崇阳县广播局院内”是指原告当时的住所地,而非讼争土地的位置,讼争土地的位置在宗地图中已经载明;至于宗地图中四至范围加盖原告崇阳中波台的公章,系基于土地管理部门绘制该宗地图后,原告崇阳中波台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行为。故该证据内容真实,二被告均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崇阳中波台提供的证据3,即《门面地基出售协议书》,被告汪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环城村二组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崇阳中波台提供的证据4,即讼争土地上被搭建简易房屋的照片,被告汪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环城村二组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但在其陈述中承认该房屋系他们所搭建。故证据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环城村二组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崇阳中波台、被告汪某某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环城村二组提供的证据3,原告崇阳中波台、被告汪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罗利民签字只代表他个人的意见。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本案讼争土地位于崇阳县天城镇桃溪大道,东临桃溪大道(原环城东路),南、西临原崇阳县畜产品公司,北临原崇阳县日杂公司,长10米,宽5.4米,面积54平方米。该土地原属原崇阳县城关镇疏菜队二小队(即现被告环城村二组)所有。1979年12月14日,原崇阳县土产公司与原崇阳县城关镇疏菜队二小队协商,原崇阳县土产公司征用了包含讼争土地在内的一亩五分八厘土地。1996年4月10日,原告崇阳中波台取得了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崇阳县土地管理局于同日向原告崇阳中波台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崇阳国用(96)字第00319号)。此后,原告崇阳中波台一直将该土地闲置。2015年9月,被告环城村二组以该地基闲置,向崇阳县城建局和崇阳县城管局执法大队申请在该土地上搭棚以解决该组居民生活养老问题,在相关职能部门未批准的情况下,被告环城村二组搭建了简易房屋。2016年3月15日,被告环城村二组与被告汪某某签订《门面地基出售协议书》,被告环城村二组将讼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汪某某。故原告崇阳中波台起诉来院,要求:一、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二、判令二被告拆除搭建的简易房屋;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崇阳中波台取得了讼争土地使用权,系讼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环城村二组以讼争土地原系其所有为由,在讼争土地上搭建简易房屋及与被告汪某某签订《门面地基出售协议书》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崇阳中波台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崇阳中波台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被告环城村二组拆除搭建的简易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简易房屋并非被告汪某某搭建,故原告崇阳中波台要求被告汪某某拆除简易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崇阳县天城镇环城村二组、被告汪某某停止侵权。二、被告崇阳县天城镇环城村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搭建的简易房屋。三、驳回原告湖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崇阳中波转播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崇阳县天城镇环城村二组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学斌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小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