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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吉林省友邦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友邦药业)与临江天地行大酒店有限公司(简称:天地行酒店)、许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友邦药业有限公司,临江天地行大酒店有限公司,许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909号原告:吉林省友邦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清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锐,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曼,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江天地行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江市解放街837号。法定代表人:庄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桂林,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福斌,男,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婷婷,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友邦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友邦药业)与被告临江天地行大酒店有限公司(简称:天地行酒店)、许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邦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锐、刘丽曼,被告天地行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曲桂林,许��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翟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邦药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本息590万元,及自2014年5月7日起按照500万元本金、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止;2、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律师费23.6万元;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友邦药业与被告天地行酒店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天地行酒店向原告友邦药业借款500万元,用于北京天地行大酒店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共六个月。借款利息为9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天地行酒店没有及时还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许福斌向原告友邦药业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被告天地行酒店欠款本息590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二年。经原告友邦药业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所以起诉至法院。被告天地行酒店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借款事实属实,我单位确实于2013年11月7日与原告吉林省友邦药业有限公司签订过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2、合同约定利息90万元过高,对于逾期还款利率无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合同未约定由被告支付律师费,因此被告无需承担;4、合同签订于2013年11月7日,原告至起诉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福斌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借款事实属实,被告临江天地行大酒店有限公司确实于2013年11月7日与原告吉林省友邦药业有限公司签订过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2、合同约定利息90万元过高,对于逾期还款利率无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债务,主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用,保证人不承担;4、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也无需再次对保证责任;5、原告与临江天地行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规定用该公司的写字楼1-7层框架2170.88平方米作抵押,应先行以此部分抵押先偿还债务,若因原告原因未实现抵押权,保证人在此范围内免除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友邦药业与被告天地行酒店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天地行酒店向原告友邦药业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北京天地行大酒店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共六个月;借款利息为90万元;还款来源为用北京天地行大酒店装修完毕开业后向银行申请贷款3000万,其中590万元用于还款。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友邦药业于2013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天地行酒店指定账户转账交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当日由被告许福斌为原告友邦药业法定代表人李清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6日,标明欠款人为许福斌,并标明了转款账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天地行酒店没有及时还款。2015年2月17日许福斌以借款人身份与原告友邦药业签订协议书,确认了原告友邦药业与被告天地行酒店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及借款本金为500万元、约定六个月利息为90万元,借款本息一直没有偿还;许福斌是被告天地行酒店的实际控制人;许福斌承诺在签订协议书起十日内如果被告天地行酒店不能还款590万元,许福斌同意为被告天地行酒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二年,从协议签订第11日开始计算,本协议自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许福斌签字并加按手印。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友邦药业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所以起诉至法院。原告友邦药业于2016年3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到我院立案,我院于2016年3月7日收到立案材料,2014年3月14日正式立案受理该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友邦药业与被告天地行酒店、许福斌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原告友邦药业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由被告天地行酒店、许福斌偿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时间,本院依据被告天地行酒店与原告友邦药业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友邦药业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转款业务回单,确认为2013年11月7日。对于借款本金,本院依据被告天地行酒店签订的借款协议、许福斌出具的欠条和原告友邦药业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转款业务回单,确认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六个月利息为90万元,经计算为年利率为36%,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因借款本息一直没有偿还,本院按年利率24%保护借款利息。二被告关于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提供了邮寄立案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地行酒店辩称“合同未约定由被告支付律师费,因此被告无需承担”、许福斌辩称“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债务,主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用,保证人不承担;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也无需再次对保证责任”,因借款交付当日被告许福斌以本人名义为原告友邦药业法定代表人李清磊出具欠条一份,标明欠款人为许福斌;2015年2月17日许福斌以借款人身份与原告友邦药业签订协议书,确认了原告友邦药业与被告天地行酒店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及借款本金为500万元、约定六个月利息为90万元,借款本息一直没有偿还;许福斌自己书面确认是被告天地行酒店的实际控制人;经法院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地行酒店成立于2008年2月29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09年12月24日许福斌出资额为700万元,2011年1月5日变更出资额为600万元,可以证明许福斌为被告天地行酒店大股东,许福斌自己书面确认是被告天地行酒店的实际控制人情况属实。基于以上事实,许福斌在2015年2月份签订的协议书时许福斌的个人人格���作为被告天地行酒店实际控制人的人格发生了重合,原告友邦药业有合理理由确信许福斌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天地行酒店的意见,对于被告天地行酒店、许福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福斌辩称“原告与临江天地行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规定用该公司的写字楼1-7层框架2170.88平方米作抵押,应先行以此部分抵押先偿还债务,若因原告原因未实现抵押权,保证人在此范围内免除偿还责任”,但是被告仅有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书面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友邦药业主张由二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许福斌签字的协议上有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对于原告友邦药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保���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因原告友邦药业提供的代理合同中对于另一笔11.8万元执行期间代理费是附条件的给付,现在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保护,本院仅对诉讼期间已经支付的11.80万元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江天地行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省友邦药业有限公司2013年11月7日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照借款本金5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二、被告临江天地行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友邦药业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80万元。三、被告许福斌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驳回原告友邦药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5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临江天地行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许福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春江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