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7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黄志忠诉黄荣民、庄煌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忠,黄荣民,庄煌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846号原告:黄志忠,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荣民,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庄煌民,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洪,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志忠与被告黄荣民、庄煌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忠、被告黄荣民、被告庄煌民的委托代理人吴家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荣民、庄煌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黄荣民、庄煌民因需要资金,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同日出具借款单1份交原告收执,原告当场交付现金29.1万元。借款后,被告通过黄双弘的账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4日,此后,本息均未偿还。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庄煌民于2015年8月2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偿还借款,原告于同年8月6日撤回起诉。但被告庄煌民并未依承诺偿还借款,被告黄荣民亦未偿还借款。被告黄荣民辩称:本案借款本息已于2013年4月18日还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庄煌民辩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庄煌民转账300000元至原告妻子骆琼华在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28450680030793314),用以偿还本案借款;此前按月利率3%偿还了4个月的利息。被告庄煌民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了还款承诺书,之后到银行查询才知道该款项已经还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庄煌民提供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以此证明2013年3月17日、4月18日分别向原告的妻子骆琼华支付9000元、300000元用以偿还本案借款利息、本金。原告认可收到这些款项,但主张用于偿还其他借款且借条在款项还清后已经交给被告庄煌民了。鉴于原告对收取该30900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黄志忠与被告黄荣民、庄煌民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因被告庄煌民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商事案件。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被告庄煌民的经常居所地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借款本息是否还清发生存在争议。被告黄荣民、庄煌民主张其于2013年4月18日前还清欠款本息,但在原告就本案借贷关系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庄煌民于2015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还款、2016年4月10日前还清借款,原告因此撤回起诉。被告庄煌民主张其在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才发现款项已经还清,却从未向原告主张撤销还款承诺书,显然有违常理,故不予采纳。本案的借款本息应认定为尚未还清。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两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自认在出借款项预先扣除利息9000元,故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91000元确定。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不予全部支持。被告黄荣民辩称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8日,被告庄煌民辩称于2013年4月18日前支付了四个月利息,而原告自认已收到24个月利息,故本案付息情况以原告自认的为准。鉴于借款300000元预先扣除月头息9000元,扣除已抵扣本金的月头息后实际支付23个月利息即207000元(300000元×3%×23个月),本应支付利息为200790元(291000元×3%×23个月),多支付了621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本案的借款实际尚欠本金应为284790元(291000元-6210元)。原告请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荣民、庄煌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志忠借款人民币28479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黄荣民、庄煌民负担6360元,由原告黄志忠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志忠、被告黄奕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庄煌民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泽强审 判 员 黄钕婷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良伟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