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7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伍笑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伍笑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6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肖立卫,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秀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笑欢,女,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伍笑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54014.69元(暂计至2016年7月9日,其中本金44125.77元、透支利息7166.88元、滞纳金2263.80元、手续费458.24元,自2016年7月9日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行信用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6年7月9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54014.6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约定,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查明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欠付明细表,至2016年7月9日,被告尚欠本金44125.77元、透支利息7166.88元、滞纳金2263.80元、手续费458.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伍笑欢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伍笑欢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伍笑欢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手续费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具体数额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而原告计算滞纳金系以被告所欠本息按月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等,且一次性计收。为此,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尚欠滞纳金,则被告尚欠滞纳金应为:44125.77×5%≈2206.29元,原告主张滞纳金为2263.8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伍笑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4125.77元及利息7166.88元、滞纳金2206.29元、手续费458.24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9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财产保全费560元,共计1135元,由被告伍笑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鸿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瑜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