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7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与武志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武志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民初1192号原告: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负责人:张鲲。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兰伴。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女。被告:武志勇,职业不祥,住包头市。原告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以下简称均豪物业包头分公司)与被告武志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兰伴、赵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志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均豪物业包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志勇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7118.28元;2.判令被告武志勇合计支付违约金2131.83元,上述两项共计金额9250.1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均豪物业包头分公司于2011年4月10日与包头市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巨力时代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均豪物业包头分公司对包头市九原区巨力时代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费为1.8元/平方米/月。2013年1月1日原告均豪物业包头分公司又与包头市巨力时代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巨力时代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继续对上述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费为1.6元/平方米/月,按年度预先收取物业费,如业主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欠费业主应按《巨力时代物业服务合同》第十章第二十七条的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系包头市九原区巨力时代小区12号楼3单元1106号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01.4平方米,在原告均豪物业包头分公司服务期间,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均豪物业包头分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武志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被告武志勇居住于包头市九原区巨力时代小区12号楼3单元1106号,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部门为原告均豪物业包头分公司,被告武志勇居住的房屋面积101.4平方米,2012年1月至7月31日物业费每月1.8元/平方米,2012年8月1日开始物业费每月1.6元/平方米,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武志勇共欠缴55个月物业费,应欠物业费为9065.16元。现原告均豪物业包头分公司诉求为7118.28元。本院认为,被告武志勇已经接受了原告均豪物业包头分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均豪物业包头分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均豪物业包头分公司诉求为7118.28元,不违反有关规定。故原告均豪物业包头分公司要求被告武志勇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均豪物业包头分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2131.8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所以被告拒交物业费事出有因,其虽应交纳物业费,但不应负担违约金。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志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物业服务费7118.28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武志勇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俊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丽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