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晨翔建材厂与重庆鸿川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晨翔建材厂,重庆鸿川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007号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晨翔建材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双碑村周家湾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74530909-6。法定代表人:XX权,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洁晶,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薇,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鸿川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安大厦8楼804房。法定代表人:米务军。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晨翔建材厂(以下简称晨翔建材厂)与被告重庆鸿川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2月26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翔建材厂委托代理人陈洁晶、李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鸿川公司立即向原告晨翔建材厂支付货款68944.8元,违约金20683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30日,原告晨翔建材厂和被告鸿川公司签订了《烟道采购合同》,原告晨翔建材厂签约代表为XX权,合同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以及违约金等,原告晨翔建材厂履行合同后,2010年1月7日,经被告鸿川公司书面确认合同总价款为68944.8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鸿川公司书面承诺于2013年12月支付,但被告鸿川公司至今未支付。被告鸿川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烟道采购合同》、《烟道验收、收方单》、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30日,晨翔建材厂和鸿川公司签订了一份。其中载明,合同标的物总价款为66000元;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为货物进场,并进行施工,付70%的总标的,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付30%的总标的;违约责任按国家经济合同法并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总标的30%赔偿。其后有晨翔建材厂和鸿川公司各自的法定代表人签章确认,并加盖各公司公章。2010年1月7日,晨翔建材厂、周雄伟以及西仪大厦监理部三方签订了《烟道验收、收方单》一份。其中载明,室内烟道合计工程款为55860元,室外烟道计12267元,保温棉计817.8元,总合计68944.8元。该单据尾部有周雄伟在2013年5月17日签字写明“此余款在2013.12.归还重庆鸿川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8月30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鸿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鸿川公司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鸿川公司董事会名单、鸿川公司股权变更协议、鸿川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备案)登记审核表。上述材料中,均载明周雄伟为鸿川公司的董事。本院认为,鸿川公司向晨翔建材厂购买烟道等货物,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在涉案上没有鸿川公司的签章确认,但是有该公司董事周雄伟的签字确认,可以认定晨翔建材厂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后,鸿川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晨翔建材厂起诉要求鸿川公司支付的货款68944.8元,已举示了双方签订的烟道采购合同,以及鸿川公司董事周雄伟签字确认的烟道验收、收方单加以证明,鸿川公司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晨翔建材厂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20683元的计算问题。根据烟道采购合同所载明的“违约责任按国家经济合同法并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总标的30%赔偿”,可得68944.8元*30%=20683.44元。现晨翔建材厂要求鸿川公司支付违约金2068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鸿川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晨翔建材厂货款68944.8元,并支付违约金206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4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264元,由被告重庆鸿川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庆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柯 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