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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3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宇翔与李敏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翔,李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3750号原告:宇翔,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王华、方孝子,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男,1982年8月24日,汉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原告宇翔与被告李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宇翔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合同》,原告将“定远县百货大楼亲子广场”以46万元转让给被告经营,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逾期利率。但是,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15万元,尚欠31万元。要求被告支付该转让款及利息。被告李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转让款31万元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故依上述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由于本案原告户籍所在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张洼路241号32号,行政管辖隶属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故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故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华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边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