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民终3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志雄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志雄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厚诚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夏焱,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志雄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中心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石宠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兰江,浙江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志雄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4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宝华公司意筑项目部作为定制方(甲方)、志雄公司作为承揽方(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陈志勇、卢中明作为甲方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了名,甲方在该合同上加盖了“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约定将杭州意筑实业有限公司1#、2#厂房的门窗分项工程发包给志雄公司施工;工程结算综合单价为80系列推拉窗195元/平方米,50系列平开窗260元/平方米,1#楼铝合金一层材料骨架加大、加厚管壁(幕墙料)555元/平方米,外墙铝合金百页材料按深化设计价格24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暂估)120万元;工程结算方式门窗结算面积×合同综合单价=工程结算总价;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提供结算报告,双方应在30工作日内进行对账审核报告已被认可;付款方式乙方完成承包范围50%的外框安装工作后(施工洞口除外),甲方实际支付至实际工程量造价的50%,完成承包范围内框安装工作后,支付至总实际工程量造价的65%,内外框安装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实际工程造价的75%,经结算审计完毕支付至总价款80%,扣除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期满15天内付清余款(退还的保修金只计本金不计息);乙方在签订合同前自愿交工期质量、安全保证金10万元整,不计利息待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退还保证金;保修期二年,自本工程验收通过之日起算;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直接向宝华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志雄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交纳了保证金100000元。2015年4月底志雄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门窗制作、安装,同年8月30日案涉厂房完成竣工验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宝华公司已支付给志雄公司门窗款项合计614716元。2016年1月12日,陈志勇、卢中明向志雄公司出具杭州意筑实业有限公司1#、2#厂房铝合金结账清单,清单中列明了各类门窗的面积、单价(其中各系列窗的面积为:1#楼50系列窗98.26平方米,80系列窗1266.18平方米,6.2米高窗612.68平方米,百页窗14.23平方米,2#楼80系列窗467.42平方米,百页窗180.45平方米,屋顶通风百叶窗2.91平方米;志雄公司、宝华公司一致认可该6.2米高窗即为合同中的幕墙),计算出门窗款项金额为586802元,加上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再补做窗14000元,合计700000元。庭审中,宝华公司要求与志雄公司按上述清单内容来履行,但志雄公司只认可清单中各类门窗的面积数量,不认可清单所列单价,认为单价仍应按合同约定价来计算;对补做窗的14000元,宝华公司陈述志雄公司实际并未做该价值的门窗,而是在协商基础上宝华公司给志雄公司的补偿款,志雄公司也认可其未做过相应价值的门窗。2015年11月25日,志雄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宝华公司归还志雄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宝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89193.4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宝华公司对志雄公司为其承包建设的杭州意筑实业有限公司1#、2#厂房制作安装了门窗之事实无异议,也认可双方为此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上述合同中对门窗的单价作过明确约定,2016年1月12日宝华公司单方向志雄公司出具了铝合金结账清单,志雄公司未予签字或盖章,故该铝合金结账清单并非系双方达成的协议,不构成对原有合同内容的变更,宝华公司要求按其单方出具的清单内容来履行无理由,鉴于志雄公司自认清单中所列的门窗面积,对此该院予以认定,但对清单中所列的门窗单价志雄公司并不认可,则应按之前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来计算价款,志雄公司的相关主张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单价及双方一致认可的面积进行计算,志雄公司制作安装的门窗总价款应为751058.6元。二、关于宝华公司应支付志雄公司门窗价款的时间节点,合同中约定了宝华公司支付总价款50%、65%、75%、80%的条件,并约定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15天内付清,但约定内容并不完整,未对总价款的81%至95%部分应在何时支付进行约定。审理中双方对价款应何时支付存在两方面的争议,一方面的争议是对“经结算审计完毕支付至总价款80%”之内容的理解双方意见不一,宝华公司认为此“审计”应指建设单位完成工程审计,现工程审计并未完成,故尚不具备付款至80%的条件,其只需支付75%的价款即可,而志雄公司认为双方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进行审计,志雄公司多次向宝华公司提出审计要求,宝华公司不予审计,拖延责任在于宝华公司;另一方面的争议是对81%至95%的价款部分应在何时支付,志雄公司认为因未作约定,故支付时间应归入前80%款项的支付时间,宝华公司认为按行规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该院认为,志雄公司、宝华公司对门窗总价款中的81%至95%宝华公司应何时支付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的,定作人应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即宝华公司应在志雄公司为其完成门窗制作安装并经验收合格时支付,2015年8月30日案涉厂房完成竣工验收,则宝华公司应在此时支付上述款项,而因81%至95%的款项已应支付,故双方争议的76%至80%的款项更应予以支付,因此,本案宝华公司应支付给志雄公司总价款的95%,即713505.67元,宝华公司辩称目前其只需支付总价款的75%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此外,双方约定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二年,自工程验收通过之日起算,因保修期目前尚未届满,故志雄公司要求宝华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与约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本案中宝华公司应支付志雄公司门窗总价款的95%即713505.67元,宝华公司已支付614716元,故尚需支付98789.67元。三、根据双方约定,保证金100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退还,2015年8月30日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故志雄公司要求退还相关保证金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志雄门窗工程有限公司门窗款98789.67元。二、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杭州志雄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三、驳回杭州志雄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9元(已减半收取),由杭州志雄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1元,由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38元,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宣判后,宝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工程实际发生的款项已经双方结算,一审计算总款错误。1、结算清单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应当根据清单计算工程量及价款。一审中,志雄公司出示了宝华公司员工签字的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系针对案涉工程量及价款所作出的计算,志雄公司对工程量及价款无异议后才予以接受。根据商业逻辑,如结账时志雄公司对结账数额或金额有异议,不可能接受该结算清单,清单也不可能由志雄公司持有,宝华公司员工更不可能签字确认。一审仅对志雄公司有利的部分予以确认,而对志雄公司不利的单价部分不予确认,显失公平。2、一审以合同约定单价及施工内容计算款项,与工程实际情况不符,应当由工程实际情况结算价款。本案结算单中,双方争议焦点为6.2米高窗的工程单价。根据本案合同第三条约定,“1#楼铝合金一层材料骨架加大、加厚管壁(幕布墙料)单价555元/平方米”。合同第二条对承包方式约定为包工包料。根据一审庭审,该部分工程实际在施工过程中已发生变更,全部原材料由宝华公司提供,志雄公司对合同变更予以接受,并使用宝华公司的原材料完成了全部工程。另一方面,双方实际施工内容发生了变更,与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结算单中6.2米高窗与合同约定的加大加厚铝合金幕墙料不是同一内容。实际施工中,共有612.68平方米6.2米高窗,但其中加大加厚部分仅有490平方米,剩余122.68平方米系普通门窗,其实际施工成本远比加大加厚幕墙要低。在结算清单中,双方将6.2米高窗单价定位215/平方米,完全符合工程实际情况,应当予以采信。二、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宝华公司不应支付款项。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造价的75%,经结算审计完毕支付至总价款的80%,扣除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合同付款期限实质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期限一致,符合工程领域合同的一般习惯。本案合同确未明确81%-95%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但对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时间段是明确的。76%-80%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结算及审计完毕。根据一般逻辑,81%-95%部分工程款支付时间不早于76%-80%部分的工程款,否则就会出现后半部分的工程款反而早于前部分工程款到期的悖论。因此,81%-95%部分工程款虽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但可以明确支付的具体时间段(结算审计完毕至保修期届满之间),即使作出有利于志雄公司的推理,也应当认定为与76%-80%工程款同时到期。一审未全面理解合同原意,错误认定81%-95%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同时,一审进一步无视合同约定的76%-80%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将其直接提前至竣工验收之时,显然法院对于付款期限的理解存在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三、志雄公司施工的门窗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宝华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志雄公司的门窗在完工后陆续出现质量问题,门窗严重漏水,多次反映问题要求维修,但志雄公司拒绝维修。此外,志雄公司至今未向宝华公司提交产品合格证书及质保书等工程资料。发包人在此情况下,拒绝与宝华公司就工程予以审计,造成工程款无法顺利支付。基于上述违约事实,宝华公司享有相应合同履行抗辩权,同时保留进一步向志雄公司索赔的权利。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志雄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志雄公司答辩称:一审根据志雄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结合约定的结算单价确定工程价款正确。关于6.2米高窗问题,宝华公司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卢中明对6.2米高窗的认定与志雄公司是一致的。故款项认定符合双方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价款的确认。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的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门窗结算面积×合同综合单价=工程结算总价。双方对案涉结算清单记载的门窗面积均无异议,分岐为结算单价的确定,主要为6.2米高窗的施工内容系按结算清单中的单价215/平方米,还是按合同约定单价55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在一审中确认6.2米高窗即为合同中的加大加厚管壁(幕墙料),而加大加厚管壁(幕墙料)的工程结算综合单价555元/平方米系基于包工包料经双方协商确定。宝华公司上诉称该部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全部原材料由宝华公司提供,对此志雄公司不予认可,宝华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宝华公司又称结算清单中6.2米高窗共计612.68平方米,其中加大加厚部分仅有490平方米,剩余122.68平方米系普通门窗,此与其一审陈述不符,志雄公司不予认可,宝华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在工程竣工前,宝华公司曾向志雄公司提出变更承包方式与施工单价,而案涉结算清单形成于本案诉讼中,系由宝华公司制作,未经志雄公司签字确认,故宝华公司仅以志雄公司持有结算单为由主张双方已将约定单价555元/平方米变更为215/平方米,依据不足。原审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本案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宝华公司对一审认定总价款中81%-95%部分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提出异议。从合同约定来看,双方约定分阶段支付工程款,但却未约定81%-95%部分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一审以双方未约定为由认为该部分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时交付,与双方关于付款阶段的约定不相一致,但在二审中,双方确认该部分工程款项亦应在结算审计完毕后支付,即结算审计完毕支付至总价款的95%,鉴于志雄公司2015年4月底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门窗制作、安装,同年8月30日案涉厂房完成竣工验收,而双方对于价款结算事宜存有争议,故一审在确认工程价款后,判决宝华公司应支付门窗总价款的95%即713505.67元并无不当。宝华公司以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上诉主张不支付相应款项,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其他问题。案涉承揽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宝华公司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价款不能成立,至于双方可能存在的质量保修争议,应另行处理。宝华公司所称志雄公司拒不交付产品合格证及质保书等工程资料,亦不构成拒付本案承揽工程价款的理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宝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76元,由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边 佳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