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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3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廖传胜与贺先会、贺茂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传胜,贺先会,贺茂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3930号原告:廖传胜,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被告:贺先会,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告:贺茂才,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原告廖传胜与被告贺先会、贺茂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传胜、被告贺先会、被告贺茂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传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贺先会、贺茂才向廖传胜返还借款本金41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9日,贺先会因资金需要向廖传胜借款现金4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廖传胜当场支付现金给贺先会,贺茂才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贺先会拒不承担还款责任,贺茂才也不履行担保责任。贺先会辩称,1.借条确实是自己签的,但讼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贺先会欠廖传胜的货款。廖传胜出售国美的残次冰箱给贺先会,并承诺冰箱出现漏氨现象会退款,结果83台冰箱中有9台出现漏氨现象,但廖传胜一直推脱不愿意退钱;2.贺先会有向廖传胜归还过部分款项,2014年12月5日贺先会现金存款2万元到廖传胜妻子艾仙凤的三明建行卡中,2014年11月11日贺先会现金存款1万元到廖传胜的厦门农行卡中,2014年11月初贺先会向廖传胜归还了1000元现金,现金存款都是在ATM机中进行的,没有保留证据,希望法院能调取廖传胜和艾仙凤账户的明细。贺茂才辩称,答辩意见与贺先会相同。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同时贺先会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对贺先会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贺先会、贺茂才对廖传胜提交的《借条》的关联性有异议,称讼争的41500元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货款,本院认为,《借条》上载明贺先会向廖传胜借款41500元,在贺先会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2.本院向农业银行厦门分行调取了廖传胜开户于农业银行厦门分行的账户及该账户2014年11月、12月的明细,廖传胜在农业银行厦门分行仅有一个账户,卡号为62×××16,该账户在2014年11月11日并没有任何交易记录。贺先会在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称2014年12月19日两笔5000元是自己归还给廖传胜的款项,但该两笔款项摘要显示为“李水香”,贺先会又称2014年11月8日现存的两笔4700元、5300元是自己归还的款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贺先会为借款人、贺茂才为担保人向廖传胜出具一份《借条》,确认贺先会因调货缺少41500元,向廖传胜借现金41500元,定于2014年10月29日之前全部还清,如果未还按银行4倍利息计算借款。本院认为,贺先会向廖传胜借款415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贺先会、贺茂才辩称该款项为冰箱货款,贺先会购买的冰箱出现质量问题,廖传胜应按事先承诺退款给贺先会,但贺先会、贺茂才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贺先会、贺茂才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贺先会在第一次庭审时称2014年11月11日向廖传胜的厦门农行账户现金存款1万元,但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2014年11月11日廖传胜的厦门农行账户并没有交易明细,贺先会同时又称2014年11月8日向廖传胜现金存款1万元、2014年12月5日廖传胜现金存款2万元到廖传胜妻子艾仙凤的三明建行卡中,但都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贺先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贺先会向本院申请调取廖传胜妻子艾仙凤的账户明细,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现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贺先会理应依约向廖传胜偿还借款本金41500元。廖传胜要求贺先会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利息计算方式不得超过年利率24%。《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贺茂才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条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廖传胜依法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贺茂才承担保证责任,但现廖传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要求贺茂才承担保证责任,故贺茂才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廖传胜要求贺茂才、贺先会共同返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贺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廖传胜借款415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9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驳回廖传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计637元,由贺先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林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丽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