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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刑更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劳齐业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劳齐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1075号罪犯劳齐业,男,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三法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以劳齐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7月13日交付执行。罪犯劳齐业曾获减刑二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1月1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劳齐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劳齐业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人证言。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劳齐业减刑一年。另外,罪犯劳齐业积极履行财产刑,已全部缴纳罚金。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劳齐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劳齐业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87.6分。罪犯劳齐业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劳齐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罪犯劳齐业已履行了财产刑,故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不予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劳齐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1月13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严家鹏人民陪审员  李 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