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民终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盘山县万利种猪场、万宝中与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山县万利种猪场,万宝中,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民终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盘山县万利种猪场经营者:万猛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宝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盘山县万利种猪场、万宝中与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兴民二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此判决,上诉到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盘中民三终字第0016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二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发回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做出(2015)兴民二初字第00105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上诉人盘山县万利种猪场、万宝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盘山县万利种猪场的负责人万猛、上诉人万宝中,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盘山县万利种猪场、万宝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裁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与(2012)盘中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纠纷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虽然在前一案件的上诉状中上诉人陈述过“被上诉人延迟5年才履行合同造成上诉人187980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但该案一审起诉时间为2010年10月,上诉人起诉时,显然不可能将未发生的费用计算在内,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2012)盘中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所处理的上诉人的损失并不包括本案中上诉人所诉损失。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00105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4696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朱学利审判员 温 宇审判员 孙继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纪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