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尹作云与王义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义安,尹作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2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安。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宝帅,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作云。上诉人王义安因与被上诉人尹作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义安上诉请求:撤销或改判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及房内物品作价22000元出售给被上诉人,并签订买卖协议,上诉人交付房屋并将房产证变更给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房屋买卖行为受法律保护。2.一审判决依据的(2005)新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法官未明确告知上诉人提交买卖合同原件系作出的错误判决;所依据的(2006)新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书是在上述(2005)新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的且管蔚未交付房屋亦未收到房款的情形下作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尹作云辩称,买房是事实,2005年8月10号给了上诉人2.2万元,在上诉人王义安和管蔚离婚的时候以2.8万元的价格竞价给管蔚,管蔚又以4.9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任恒文,所以房子被新泰法院执行给任恒文,现在被上诉人讨回房子的原价格和贷款利息,(2009)新民初字1992号民事调解书将该套房屋调解给了尹作云并过了户。原告尹作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义安归还购房款2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王义安赔偿原告购房后入住室内财产损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今有王义安住房一套,孙村矿向阳村八号楼四号门,现价两万元正,房屋内所有用品两千元正,共计两万两千元卖给尹作云,王义安收现金两万两千元。注:过户费有王义安支付,并且负责过户。自今日起有尹作云拥有。两万两千元已支付。卖方王义安,买方尹作云。2005年8月10日”。2009年7月27日,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同年10月22日,土地使用权也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诉争房屋系被告与案外人管蔚的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被告与案外人管蔚离婚,原审法院做出(2005)新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诉争房屋归案外人管蔚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1月16日,案外人管蔚将诉争房屋以49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案外人任恒文。因诉争房屋由原告居住,任恒文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搬出诉争房屋。尹作云不服(2006)新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书,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泰民申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财产权利可向王义安另案主张,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且由房屋买卖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被认定不受法律保护,现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主张未将房款支付给被告,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2005年8月10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该协议明确注明了房款及室内物品价值共计22000元已支付。被告主张未收到房款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将收到的房款20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王义安在处分诉争房屋时,明知无权处分,致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支付房款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将诉争房屋内的室内物品作价2000元出卖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室内物品已返还给被告,请求被告返还室内物品款2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入住诉争房屋后的财产损害,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2016年2月15日,原告收到驳回原告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义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尹作云购房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王义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尹作云利息损失(本金人民币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尹作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被告王义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义安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上诉人尹作云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上诉人王义安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1月21日生效。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6)新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关于任恒文与尹作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份判决作出时所依据的(2005)新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故对上诉人王义安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义安在明知案外人管蔚在离婚诉讼期间已通过竞价方式取得该房屋,未经案外人管蔚同意,在法院尚未对上述房屋权属作出最终裁判的情形下即于2005年8月10日将该房屋卖给被上诉人尹作云,上诉人王义安的该处置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且事后亦未经案外人管蔚追认,被上诉人尹作云在未得到案外人管蔚同意的情形下购买该房屋亦不属于善意取得,故上诉人王义安与被上诉人尹作云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进而导致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义安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应将购房款返还被上诉人尹作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义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王义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许科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