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0民初5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蔡金华与陈东彪、金如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华,陈东彪,金如妹,包勤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5865号原告:蔡金华,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沈炳松,浙江宝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彪,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金如妹,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包勤峰,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蔡金华为与被告陈东彪、金如妹、包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基于被告陈东彪、包勤峰出具的《借条》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东彪、金如妹立即返还借款3万元;二、被告陈东彪、金如妹立即支付2014年7月6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发生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3039元及2016年4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陈东彪、金如妹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四、被告包勤峰对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人:陈东彪;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5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担保情况:包勤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出借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逾期未能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由此引起的催款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婚姻情况:被告陈东彪、金如妹于1992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5日登记离婚;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东彪、包勤峰之间的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陈东彪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东彪、金如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如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包勤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彪、金如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金华借款3万元;二、被告陈东彪、金如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金华利息13039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6日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陈东彪、金如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金华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四、被告包勤峰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陈东彪、金如妹负担,被告包勤峰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3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