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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7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兴刚与王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刚,王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1311号原告:刘兴刚,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民,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系原告堂兄。特别代理。被告:王熙,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原告刘兴刚与被告王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兴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熙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12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王熙借其现金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2个月,并出具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王熙未清偿借款本金,只支付4个月利息36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支付。王熙辩称,其借刘兴刚现金30万元属实,口头约定月利率3%,已支付利息36000元。同意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请求展期给付。庭审中,刘兴刚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2.欠条1份,证实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虽然王熙未当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是身份证系国家机关出具,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其效力予以认定;欠条与刘兴刚、王熙的陈述相互印证,其效力予以认定。综上,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王熙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刘兴刚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2个月,并出具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王熙只支付4个月利息36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支付,刘兴刚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并出具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未如约清偿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刘兴刚主张王熙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刘兴刚要求王熙支付利息,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王熙对口头约定利率的事实认可并实际履行,应认定双方借款约定了利率。约定月利率3%,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熙清偿刘兴刚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4年11月16日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利息共计123000元。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王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满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远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