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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鄂0115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安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安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鄂0115初2157号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安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中心客运站二楼。法定代表人:张金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怀,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该公司安全经理,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道520号。负责人:郑绍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盈,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安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吉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江夏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吉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怀、被告财保江夏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吉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财保江夏支公司向原告安吉运输公司赔偿伤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等费用5695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郑晖驾驶鄂A×××××中型普通客车沿江夏区安山街兴安路由北向南行驶,14时左右,当车行驶至安山街兴安路224号门前路段时,超越同在向前行驶的周建军驾驶的两轮摩托,因车上乘客要下车,而在道路中间停车,周建军刹车避让致摩托车向右侧倒地,摩托车的前部左侧和右侧前部下端与鄂A×××××客车后部右侧下端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周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7日,江夏区交巡警大队作出420115C160017号事故认定书,我方负主要责任。事后,伤者作了法医鉴定,而保险公司医生不按法医鉴定的清单进行理赔,原告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财保江夏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条款内进行赔付,本次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负70%的责任,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请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3、原告诉请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有权核对赔偿金额,如无法核定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4、原告医嘱和鉴定中均没有加强营养这一项,请求法院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均未提供施救费和伤者误工费的相关证据,请求法院依法不予认可此两项费用。交通费过高,应该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9日,郑晖驾驶原告安吉运输公司的鄂A×××××中型普通客车沿江夏区安山街兴安路由北向南行驶,14时左右,当车行驶至安山街兴安路224号门前路段时,超越同在向前行驶的周建军驾驶的两轮摩托,因车上乘客要下车,而在道路中间停车,周建军刹车避让致摩托车向右侧倒地,摩托车的前部左侧和右侧前部下端与鄂A×××××客车后部右侧下端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周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周建军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4436.67元。同年3月7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420115C16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晖负主要责任。事后,周建军作了法医鉴定,意见为:周建军不构成伤残;建议后期医疗费3000元左右;建议伤后误工时限为300日,护理时限90日。郑晖与周建军达成调解协议,郑晖赔偿了周建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等费用56955.95元。原告安吉运输公司为鄂A×××××中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8月27日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一年,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1万元。双方为商业理赔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安吉运输公司遂向本院起诉,其提出的赔偿清单为:医疗费24445.97元、住院伙食费16×20=320元、护理费90×50=4500元、误工费300天×71.8元=2154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施救费349.98元,共计56955.95元,没有扣除被告财保江夏支公司已经赔付的1万元。另查明,伤者周建军受伤前在武汉市江夏区柳洪才早点店的打工收入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之间成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无效力瑕疵,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据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对于事故损失被告应当依据合同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对于损失的数额应当合理合法的按照实际情况确定,本院逐一审核如下,医疗费24436.67元,被告已经赔偿1万元,应当扣减,被告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数额,合同中亦没有与此相关的比例约定,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数额为240元,护理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双方意见一致,本院照准;营养费没有医院的医嘱,不予采信,施救费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交通费的发生是必然的,其数额本院酌定为400元,误工费,安吉公司提供的受伤人在受伤之前的日收入为80元,安吉运输公司主张的为71.8元/天,少于每天8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安吉运输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据实赔偿。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安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医疗费14436.67元、住院伙食费240元、护理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2154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4116.67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安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负担587元,由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安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世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