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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5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普花与新泰市石莱镇苏家庄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普花,新泰市石莱镇苏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816号原告:王普花,农民。被告:新泰市石莱镇苏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泰市石莱镇苏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志祥,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王普花与被告新泰市石莱镇苏家庄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华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普花,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志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普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回被告欠原告现金9600元;2.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3.本案的起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和超市购买东西,2000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6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村干部四人在欠条上作为证明人签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特提起诉讼。被告新泰市石莱镇苏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村里没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欠条、新泰市石莱镇苏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其配偶魏志坚曾共同经营饭店和超市,被告曾多次在原告经营饭店内就餐和超市购买东西,2010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欠款9600元欠条一份,并盖有被告公章,另有证明人刘学林、魏相荣、李广安、魏志公、徐西东的签名,被告对该欠条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自欠款结算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另查明,原告配偶魏志坚于2015年10月份已病逝。本院认为,原告王普花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按照本金9600自欠款结算之日即2010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泰市石莱镇苏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普花欠款本金9600元;二、被告新泰市石莱镇苏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本金9600元,自2010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新泰市石莱镇苏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华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宗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