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5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平安支行与通辽市创通达汽贸有限公司、朱英磊、通辽市景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晓军、吴晓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平安支行,通辽市创通达汽贸有限公司,朱英磊,通辽市景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晓军,吴晓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5105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平安支行。负责人:汪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内蒙古瀛沁律师��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忠斌,内蒙古瀛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市创通达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英磊,总经理。被告:朱英磊,男,蒙古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通辽市景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米学丹,总经理。被告:王晓军,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晓飞,女,1987年5月17日出生,满族。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平安支行诉被告通辽市创通达汽贸有限公司、朱英磊、通辽市景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晓军、吴晓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平安支行诉称2014年12月31日与被告通辽市创通达汽贸有���公司、朱英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通辽市创通达汽贸有限公司、朱英磊向原告借款2740000元人民币。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18日,贷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13.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同时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正常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双方还在合同第十三条(四)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通辽市创通达汽贸有限公司、朱英磊足额发放了上述贷���。同日,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通辽市景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王晓军、吴晓飞夫妻二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为期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通辽市创通达汽贸有限公司、朱英磊未按照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通辽市创通达汽贸有限公司、朱英磊至今违约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通辽市创通达汽贸有限公司、朱英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合计3331372.79元(本金罚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3日为止,实际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被告王晓军、吴晓飞、通辽市景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公司通辽分行平安支行以与被告通辽市创通达汽贸有限公司、朱英磊、通辽市景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晓军、吴晓飞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通辽市创通达汽贸有限公司、朱英磊、王晓军、吴晓飞的送达地址未能送达,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被告的准确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平安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45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昌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肖汉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