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再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守松与承德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玉林、谭嵩、刘宝、刘广民、马学明、刘鑫、李洋、李永德、高云凤交通肇事人身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守松,河北省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鑫,李洋,李永德,原审,二审被上诉人)高云凤,周玉林,谭嵩,刘宝,刘广民,马学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再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守松,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承德市开发区东区。法定代理人:张继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竞男,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鑫,女,1977年2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洋,女,20OO年7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刘鑫(系原告李洋母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永德,男,1941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审、二审被上诉人)高云凤,女,1949年4厅1日出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文东,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玉林,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谭嵩,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宝,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广民,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马学明,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王守松与被申请人承德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周玉林、谭嵩、刘宝、刘广民、马学明及刘鑫、李洋、李永德、高云凤等交通肇事人身赔偿纠纷一案,围场满族蒙古族人民法院于2OO6年3月9日作出(2005)围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承德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O06年7月日作出(2006)承民终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守松不服,向河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O年1月21日作出(2O09)冀民申字第lOO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承民再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发回围场满族蒙古族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承民申字第99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松山和委托代理人刘英、被申请人承德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竞男及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周玉林、谭嵩、刘宝、马学明、刘广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守松申请再审称,我与周玉林、刘宝、谭嵩、刘广民、马学明六人是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承德运输集团公司是客运行为的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刘鑫再审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是违法的,不应支持。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运输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也不是李文杰的雇主。肇事车辆实际出资人、所有权人及实际经营人都是王守松,且与我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我公司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刘鑫、李洋、李永德、高云凤要求给予赔偿。一审原告刘鑫、李洋、李永德、高云凤诉称:2004年11月12日14时15分许,被告雇佣的司机李文杰驾驶的冀HNx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北京驶往围场途中,至256省道30KM+850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拉水泥杆的由董平驾驶的冀HMxx**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使李文杰及其他乘车人伤亡。李文杰系被告雇佣员工,在工作过程中伤亡,被告作为雇主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3344.10元,请予依法裁判。一审被告周玉林、谭嵩、刘宝、刘广民、马学明辩称:1、本案原告方应先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为原告方所诉的李文杰驾驶的HNxxxx号金龙牌客车的户籍是承德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若是该公司雇佣工人应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的用人单位是运输公司,是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纠纷应先经劳动部门仲裁,对裁决不服的才可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直接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2、既使原告按雇佣关系直接起诉,死者李文杰生前也是另一被告即冀HNxx**号金龙牌客车车主王守松雇佣的司机,五答辩人和王守松之间不是合伙,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起诉五答辩人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五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运输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受害人李文杰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李文杰的真正雇主是本案另一被告王守松。虽然车辆管理部门将冀HNxx**号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大量证据表明,该车的的实际出资人为本案被告王守松,也是实际占有人和实际经营人。而我公司是按规定收取线路有偿使用费,不属于分取红利,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益人。故我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围民初字第2539号判决查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者李文杰,男,1974年4月6日出生,司机,是原告刘鑫的文夫,李洋的父亲,李永德、高云风的儿子。2004年11月12日,由被告王守松雇佣的司机李文杰驾驶的冀HNx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从北京驶往围场途中,当日14时15分许,行至256省道30KM+850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驾驶员董平驾驶的运水泥杆的冀HMxx**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大货车上装载的水泥杆超出车厢尾部的部分穿入大客车内,造成大客车驾驶员李文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文杰驾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董平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与事故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一致认可,足以认定该事实存在。发生事故的冀HNx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系由被告王守松出36万元(含购车款29.8方元、附加费、车船使用税及车辆保险及其它手续费用等),交由原围场汽车站购买。并于1999年11月24日进行了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公司,车辆购回后由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排运营线路。运营期间,被告王守松每月向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线路有偿使用服务费45O0.00元(自2004年下调至4000.00元)、安检费30.00元、税款300.00元、卫生费5.00元等费用。对工被告王守松交纳的上述费用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对上述款项的交付性质,原告代理人认为是承包经营费。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是线路有偿使用服务费。对于被告王守松与被告周玉林、谭嵩、刘宝、刘广民、马学明五人的关系,经法庭调查,上述六人之间只存在一般协作关系,不具有合伙关系。认定该事实的主要依据是,根据庭审调查查明,上述六人各有客车一辆,从事自围场至北京的客运。为使客车有序运营,防止争抢客源、滥定票价及发车时间无序等问题,六名经营者进行口头约定,无论任何时间都要按车站安排的发车顺序,谁先发车其它车辆人员均应无条件帮助,并无直接经济利益上的联系,因此六被告间只有一般合作关系。在被告王守松向原围场汽车站交付购车款项时被告周玉林、谭嵩、刘宝、刘广民、马学明同时向原围场汽车站交纳了购车等费用,但购车车型及车辆品种由个人自己决定,根据各自选择车辆确定不同的出资款数。在经营期间,六名被告各自独立运营、各种费用自理、盈余不统一分配、也不统一进行成本核算,在经营期间其它车辆发生事故的风险亦各自承担,因此不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但是在2O04年1月份开始,六名被告因车票价格低,曾口头协商合伙跑一段时间试一试,在试合伙期间分毛收入,目的是均衡票款收入,各车费用自理,雇用人员各负其责,出现事故互不负责。对该项事实有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王守松的调查笔录及周玉林、刘广民的询问笔录所证实。原告在起诉中请求被告给付工资4000.00元,在审理中放弃其请求。原告刘鑫、李洋、李永德系非农业户口,高云凤系农业户口,死者李文杰系非农业户口。参照河北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丧葬费为5594.15元,死亡赔偿金144780.00元,被抚养人李洋的生活费38052.O0元,被抚养人李永德生活费为18482.40元,被抚养高云凤的生活费为6400.O0元,原告各项损失为213308.90元。对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围民初字第2539号判决认为,受害人李文杰在受雇佣期间从事雇主所支配的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雇主对其近亲属所受到的经济上以及精神上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能够支配车辆运行并从中获取利益的单位和个人。我国对于机动车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度,公安机关的车辆登记属于车辆所有权登记性质。本案事故车辆自始就登记为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被告王守松虽对该车辆实际享有支配权和经营使用权,但车辆的运营必须依托对客运线路有经营权和资质的运输公司。被告王守松只有通过向被告运输公司公司出资的方式,并按期向运输公司交纳费用,才能从事旅客运输。为此,被告王守松与运输公司之间形成了实际的客车线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被告王守松作为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在雇员没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对雇员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能够支配车辆运行并从中获取利益的单位亦应在受益范围内(自1999年11月至2004年11月收取的线路使用费额度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玉林、谭嵩、刘宝、刘广民、马学明与被告王守松仅有一般经营合作关系,并无共同的利益分配关系,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因而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守松赔偿原告刘鑫、李洋、李永德、高云凤死亡赔偿金144780.O0元,丧葬费5594.50元,被抚养人李洋的生活费38052.O0元,被抚养人李永德生活费18482.4O元,被抚养人高云凤的生活费64O0.0O元;二、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周玉林、谭嵩、刘宝、刘广民、马学明不承担责任。运输公司向本院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混淆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雇员人身损害两个根本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既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也不是受害人李文杰的雇主,因此上诉人不负赔偿义务。另原审判决已查明肇事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被上诉人王守松,所有权人和实际经营人均是王守松,因此,王守松与上诱人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有限连带责任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决的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2O06)承民终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2O06)承民终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认为,受害人李文杰在受雇佣期间从事雇主所支配的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雇主对其近亲属所受到的经济上以及精神上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肇事车辆虽然在公安机关登记为上诉人承德运输集霞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但该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被上诉人王守松,且被上诉人王守松对该车辆实际享有支配权和经营使用权,故被上诉人王守松作为该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在雇员没有重大过错情况下,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运输公司向被上诉人王守松收取车辆线路有偿使用服务费等费用,其性质是有偿服务费用,而非承包经营费。不是对被上诉人王守松车辆运行经营利益的一种分配。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周玉林等五人与被上诉人王守松仅有一般经营合作关系,并无共同利益分配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欠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维持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围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二、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旗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围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上诉人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围场满族蒙古旗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围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受害者李文杰在受王守松雇佣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车主王守松应对李文杰及亲属损失依法给予赔偿。王守松主张由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周玉林、谭嵩、刘宝、刘广民、马学明与王守松系一般经营关系,无共同利益分配,不属合伙经营。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守松签约后,该公司从1999年11月每月收取线路有偿使用费4500.00元,自2004年调至每月4000.00元。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配车辆运行并从中获利,应在所收取的年度线路有偿使用费的额度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在原再审过程中出现了同为(2010)承民再终字第79号的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确属不当。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王守松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再审中出现的相同案号的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承民再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及(2010)承民再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二、撤销本院(2006)承民终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及围场满族蒙古族人民法院(2005)围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三、由王守松赔偿原告刘鑫、李洋、李永德、高云凤死亡赔偿金144780.O0元,丧葬费5594.50元,被抚养人李洋的生活费38052.O0元,被抚养人李永德生活费18482.4O元,被抚养人高云凤的生活费64O0.0O元;四、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取的年度线路有偿使用费额度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周玉林、谭嵩、刘宝、刘广民、马学明不承担责任。一、二审案件诉讼费34260.00元,由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王守松各承担5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军审 判 员 刘福泉代理审判员 燕金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明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