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3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双喜与秀山县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喜,秀山县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3184号原告:张双喜,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住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定重,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百丽,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秀山县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龙池镇白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5008328XN。法定代表人:吴和财。原告张双喜诉被告秀山县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源矿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定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秀山县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因公司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2015年11月27日,被告还款220万元后,双方约定剩余借款本金80万元按每月利息3%计收,并且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凭证。之后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诸法院。被告秀山县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公司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张双喜向吴和蓉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15万元、185万元,共计转账300万元。经查明,吴和蓉系被告嘉源矿业财务。2014年11月21日,被告嘉源矿业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银转账方式向原告账户转账200万元,该笔款项系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015年5月30日,吴和蓉向原告转账20万元,该笔款项为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嘉源矿业向原告张双喜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双喜80万元,借款用途处为2014年借300万元,已还220万元,余款2015年11月27日换单子,借款人处盖有被告嘉源矿业的公章,出纳处有被告公司财务吴和蓉签字。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对账单在卷予以佐证。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吴和蓉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ATM转账方式每月向原告张双喜账户转账90000元,备注为利息。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7日,吴和蓉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ATM转账方式向原告张双喜账户分别转账30000元、60000元、30000元、30000元,备注均为利息。2015年3月24日,吴和蓉向原告转账60000元,备注利息,该笔款项为支付2015年2月、3月利息。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30日,吴和蓉向原告分别转账30000元。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吴和蓉每月向原告转账24000元。2015年12月31日,吴和蓉向原告转账100000元。根据银行对账单转账记录、转账日期、转账金额以及备注信息等,可以认定被告实际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公司财务吴和蓉共计转账300万元,后吴和蓉通过银行还款共计220万元,在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80万元借据一张,明确80万元系借款300万元,偿还220万元后未偿还余款,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义务,被告获得借款后,偿还了原300万借款一部分,剩余80万元借款未偿还,双方虽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针对被告的信用情况,并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给予被告合理还款期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依法偿还。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被告在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较为连续稳定规律的按照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利息,计算方式为月利率为3%。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针对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财务吴和蓉向原告转账的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充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同时,根据公平原则,该10万元充抵2015年12月借款利息24000元后,剩余76000元充抵借款本金,即现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4000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秀山县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双喜借款7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秀山县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田茂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莉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