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3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厉霞与余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霞,余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664号原告厉霞。。委托代理人熊广,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颇。。原告厉霞诉被告余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浩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霞的委托代理人熊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霞诉称:我和被告余颇均从事钢材贸易生意,2014年3月至同年8月20日,我在天津亿陆钢铁贸易公司购买的钢材发货给被告余颇,其支付部分货款,下欠货款222514.11元于2014年7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仍欠110000元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0000元,并按月息1%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厉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至8月20日在天津亿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镀锌方管、镀锌角钢,发货给被告余颇。证据二、销售单5份。证明原告发货给被告余颇的货物价款为851535.2元。证据三、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7月4日,被告余颇欠原告人民币222514.11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之前还清。被告余颇辩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缺席,本院依法对原告厉霞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厉霞和被告余颇均从事钢材贸易生意,2014年3月13日至同年8月20日,原告厉霞在天津亿陆钢铁贸易公司购买总价值851535.2元的镀锌方管、镀锌角钢后,指定该公司将货物直接发给被告余颇。被告余颇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厉霞支付部分货款,对余款222514.11元于2014年7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于同年7月30日前还清,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嗣后,被告余颇给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10000元经原告厉霞多次催要未果,而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厉霞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材,而被告余颇未按约定期限及时清结所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厉霞要求被告余颇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厉霞支付货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余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浩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