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程友卿与周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友卿,周晓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146号原告:程友卿,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卫,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军,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阜宁县。原告程友卿与被告周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友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友卿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4年6月起向原告赊欠砖款1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仅支付5000元,剩余货款13000元至今未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周晓军未作答辩。原告程友卿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举证,对该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友卿原从事砖瓦经营业务,原、被告之间原有业务往来,由原告程友卿向被告周晓军提供砖块。经双方结算,被告周晓军欠原告货款18000元,并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6月24日,借款人:周晓军,用途:红砖头款,壹万捌仟元整,¥18000”。后经原告程友卿催要,被告周晓军支付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13000元至今未有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成立后,买受人应当依据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程友卿依约向被告周晓军交付了货物,被告周晓军应依双方结算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元。但经原告程友卿催要,被告周晓军仅支付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晓军支付剩余货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晓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程友卿支付货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周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 剑代理审判员 王建恩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楚士将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