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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姜某某、刘某1、武某1、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刘某1,武某1,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2014年5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1,曾用名刘某2、刘某3,2013年10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瑞蓉,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1,曾用名武某2,男,汉族,199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太原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2月8日减刑释放。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袁彩萍,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阎某某,男,汉族,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刘某1、武某1、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王瑞蓉,被告人武某1及其辩护人袁彩萍,被告人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刘某1、武某1、阎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建北市场农业银行附近吃饭喝酒时,得知被告人阎某某的妻子樊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姜某某、刘某1、武某1便对被害人杨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阎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刑拘在逃)等人持镐把赶到现场,被告人姜某某、刘某1、武某1、张某某等人持镐把打砸被害人杨某的水果摊,并将被害人杨某追至附近的汉中面皮店内,被告人姜某某、刘某1进入面皮店再次对被害人杨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杨某的双肘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双肘部损伤为轻伤一级。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武某1到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投案自首。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阎某某到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案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刘某1、武某1、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武某1、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刘某1、武某1、阎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1具有自首情节;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某1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武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武某1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武某1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武某1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刘某1、武某1、阎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建北市场农业银行附近吃饭喝酒时,得知被告人阎某某的妻子樊某因琐事与对面卖水果的男子发生争执。吃完饭后,被告人姜某某、刘某1、武某1走到对面水果摊前,被告人姜某某直接对卖水果的被害人杨某打了一个耳光。被害人杨某离开水果后,因怕对方砸水果摊,随后返回。被告人姜某某、刘某1、武某1便对被害人杨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阎某某看到被害人杨某打电话叫人,便打电话联系张某某(刑拘在逃)等人持镐把赶到现场。被告人姜某某、刘某1、武某1、张某某等人持镐把打砸被害人杨某的水果摊,并将被害人杨某追至附近的汉中面皮店内,被告人姜某某、刘某1进入面皮店再次对被害人杨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杨某的双肘部受伤。被害人杨某叫来的人亦对被告人刘某1、武某1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双肘部损伤为轻伤一级;武某1头部及胸部损伤均为轻微伤;刘某1头部及左手损伤均为轻微伤。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姜某某到公安万柏林分局矿区责任区刑警队投案。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武某1到公安万柏林分局矿区责任区刑警队投案。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阎某某到公安万柏林分局矿区责任区刑警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阎某某供述: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18点多,我和武某1、姜某某、刘某1和我老婆在建北市场马路边吃饭,我们一起喝了点酒,吃饭过程中我老婆出去了一下,回来说她和对面卖水果的发生了口角。吃完饭后,大约19点,我、武某1、姜某某、刘某1四人走到水果摊处,姜某某上去就扇了卖水果的小伙子脸一下,卖水果的小伙子就往北跑了,边跑边打电话,武某1、姜某某、刘某1就追了上去对卖水果的小伙子拳打脚踢。我当时没有追,我看见那个小伙子在打电话,我也掏出手机给张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一下。后来我和武某1、姜某某、刘某1一起往西矿街走,快走到西矿街建北市场口时,张某某开着车来了,一个路人告我们说快走吧,对方叫了人了。姜某某说他们还敢叫人,回去看看。我们就从张某某车的后备箱拿了几根镐把,我和武某1、姜某某、刘某1、张某某,还有小名叫“黑龙”的就返回水果摊,去了之后水果摊旁边没有人。姜某某说过去把他的水果摊砸了,武某1、刘某1和张某某就冲上去用镐把打砸水果摊,这时“黑龙”过来,我就把镐把递给了“黑龙”,“黑龙”就拿上镐把和我们一起砸,他们用镐把将水果摊上一些水果砸烂,水果摊掀翻了,我没有砸。打砸完后,我们一起往西矿街方向走,没走几步我们看见卖水果的小伙子相跟着几个人,我记不清是谁喊了声,武某1、姜某某、刘某1、张某某还有“黑龙”就一块上去了,我在后面跟着,卖水果的小伙子跑进旁边路东的汉中面皮店,武某1、姜某某、刘某1、张某某就跟着冲了上去。由于当时场面比较混乱,等我过去时,武某1和刘某1在面皮店外面已经被对方的人打倒,我看到对方的人比较多,场面又比较混乱。整个过程我没有打。过了一会儿他们从人群中出来,我看见武某1、姜某某、刘某1、张某某都受伤了,就和他们一起去了医院。(2)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5年11月的一天18点多,我叫上武某1和刘某1在建北市场农业银行对面的马路边吃饭,吃饭时我们三人喝了两瓶白酒。19点左右,我们吃完饭,我直接走到马路对面的水果摊前边骂边打了卖水果的小伙子一巴掌,那个小伙子就跑了。后来小伙子回来后,我们就又追上去打他。后来有人报了警,我就躲了起来,警车走后我在水果摊南面找到武某1和刘某1,没一会儿来了一辆蓝色面包车,里面下来五六个人,其中四五个人手里拿着镐把和铁锹,卖水果的小伙子就带上他们过来打我们三个,我们三个就和对方对打,打的过程中我从卖水果的小伙子手里抢了个镐把,卖水果小伙子就跑,我就追他,我把他追到一个面皮店里面,刘某1紧跟着追进面皮店,我用镐把在对方身上乱打,打得他不敢动了。之后进来几个人打我和刘某1,我们就对打起来,刘某1被打倒了,我跑出去了,之后我就看伤去了。我就是喝多了,没有啥理由就打卖水果的小伙子。(3)被告人刘某1、武某1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2、被害人杨某陈述:2015年11月16日,我正在我的水果摊卖水果,19时左右,从马路对面的串串摊过来三个人,其中一个人过来什么也没说就在我脸了扇了两下,我往北跑了六七米远,躲开他们,跑开后我看见他们站在水果摊旁,我怕他们砸我的水果摊,就往回走,他们就追我,我就往南跑,跑了十几米,我被他们追上,他们对我拳打脚踢,我就蹲下被他们打,打了几分钟,他们就走了。我就给我哥杨某打电话,杨某就报了警,并让我嫂子韩某某守水果摊,派出所民警过来了解情况后让我先去医院看病,我哥就开车拉我去医院。我哥杨某拉着我走到建北街西矿街口的时候,我看见一开始过来扇我耳光的男子在路上走着,我就告诉我哥,我哥给派出所打电话,我给我父亲打电话。过了几分钟,我哥接到我嫂子电话,说有人打砸水果摊,我和我哥就把车停住往水果摊跑,路上碰到我父亲,我们三人一起往水果摊跑,快到水果摊时,有几个人拿着镐把冲上来打我,我就转身跑进路东的汉中面皮店,刚进面皮店我的后脑勺被人打了一镐把,我被打得趴在地上,我起来蹲在面皮店一进门左手边的墙角里,双手抱头,有人用镐把一直打我,之后我就晕倒了。醒来后就在西山矿务局医院了。3、证人杨某、杨某某、韩某某、樊某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4、书证(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2)指认现场说明、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3)刘某1到案经过,2015年12月2日建矿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刘某1到派出所。当日15时许,刘某1到建矿派出所,随后矿区刑警队到建矿派出所将刘某1传唤至刑警队进行审查,刘某1对其伙同姜某某、武某1等人两次殴打被害人杨某,并打砸杨某的水果摊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姜某某、武某1、阎某某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8日,姜某某到矿区刑警队投案自首。2016年3月24日,武某1到矿区刑警队投案自首;2016年11月16日,阎某某到矿区刑警队投案自首。(5)被告人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调查表。(6)作案工具照片。(7)被告人刘某1前科判决书,被告人姜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武某1前科证明及释放证明书。5、鉴定结论(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某受外伤后,造成双侧肘关节肿胀明显,左肘后及右肘外侧压痛(+),可触及骨擦感,拍片检查发现,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外侧髁粉碎性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武某1头部及胸部损伤均为轻微伤,刘某1头部及左手损伤均为轻微伤。(3)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水果摊损失,物价局认为材料不齐全,不予受理。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截图。7、辨认笔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刘某1、武某1、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16000元、15000元、44000元,共计90000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姜某某、刘某1、武某1、阎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刘某1、武某1、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1、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刘某1、武某1、阎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四名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1、武某1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姜某某等人共同对被害人的水果摊进行打砸,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不是从犯,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投案,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刘某1、武某1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刘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三、被告人武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四、被告人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文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