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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2民初10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魏明亮与应松、李太亮管辖裁定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亮,应松,李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22民初1031号之一原告:魏明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清水,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松。被告:李太亮。原告魏明亮与被告应松、李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原告魏明亮诉称,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李太亮承担还款的责任和义务,若被告李太亮违约,由被告应松、李太亮共同承担还款的义务,原有的还款协议仍然有效。还款协议签订以后,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月息按2%自2011年12月5日至实际履行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松、李太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异议人应松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都在滨州市滨城区,异议人李太亮户籍虽然在惠民县,但经常居住地在滨州市滨城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时,该笔借款是异议人应松在滨州接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本案不管是按照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皆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滨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在该协议书的第五条明确约定“如丙方违约,甲方可提起法律诉讼;诉讼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该协议中甲方系本案原告魏明亮,丙方系本案被告李太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魏明亮起诉,本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应松、李太亮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应松、李太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红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