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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宋铎与被告杨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铎,杨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2565号原告:宋铎,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盘锦市大洼区。委托代理人:王帆,女,1994年9月15人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宋铎妻子)。被告:杨林,男,46岁,汉族,职业不详,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诉状中列明)。原告宋铎为与被告杨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宋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大伟与林天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李大伟、林天梅因资金周转向盘锦大洼县智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性偿还本金。同时原告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与盘锦大洼县智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杨林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李大伟、林天梅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当日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李大伟、林天梅未能按约定还款,盘锦大洼县智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要求履行担保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代偿被告人所欠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代为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杨林偿还原告代偿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800元,违约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26800元。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宋铎不能提供被告杨林的准确地址和联系方式,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已预交),退还原告宋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