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5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黄炳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轻刑快审专用)(2016)粤0306刑初56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简易程序被告人信息被告人黄某甲,男,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7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指控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构成盗窃罪,诉请法院判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查明事实2013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乙、黄某丙(上述二人已判决)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灶下路4巷11号楼伺机盗窃。由黄某丙在楼下望风,黄某甲用开锁工具打开310房,与黄某乙共同进入房内盗窃被害人梅某容的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0元)、音箱一个、银行卡两张、旧手机一部以及现金人民币200元。随后,两人采用同样方法进入305房,因房内没有有价值的财物而离开。然后,两人进入211房伺机盗窃时,在外望风的黄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黄某甲和黄某乙逃离现场。2016年7月17日,黄某甲被抓获。本院意见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退赔被害人梅某容人民币1960元。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 海 涛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 记 员 任 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