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吴泽英与田学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英,田学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512号原告:吴泽英,女,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田学海,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吴泽英与被告田学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泽英、被告田学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泽英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33元(其中医疗费3636元、误工费7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18时许,原告吴泽英和被告田学海因淌水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为治疗伤情,在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门诊处治疗,在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3636元,经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外伤性鼓膜穿孔、混合性耳聋、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右侧乳突炎。被告田学海辩称,原告所说的伤情与其没有关系,原告所说发生冲突的时间不对,事情发生时是2016年6月21日15时至18时;原告不交水费,又要淌水,所以发生争执,其没有打原告,是原告拿铁锹把其的腿砍伤,这件事情经过派出所调解处理并达成协议,其向原告赔偿了500元钱,当时围观的人很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吴忠市人民医院主治医师作出,且能与原告提交的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向印证,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系吴忠市人民医院开具,且原告的确因病住院并花费医疗费,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十七张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上没有显示时间及起止的地点,但原告因治疗伤情的确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七张,经核对,该份证据系原告在红寺堡区人民医院、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共计512.7元,因原告在庭审中主张486元,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能够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用药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吴泽英与被告田学海系同村村民。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因农田淌水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在相互撕扯的过程中被告田学海将原告吴泽英殴打致伤,当日经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新庄集派出所民警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500元。2016年6月23、6月24日原告在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9.7元。2016年6月25日原告在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外伤性鼓膜穿孔继发感染(右侧)、混合性耳聋、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乳突炎,原告共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3124.38元。2016年7月12日、2016年7月26日,原告在吴忠市人民医院复查,分别花费医疗费59元、4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身体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发生争吵引发打架,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与被告均有过错,根据现有证据酌情确定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33元(医疗费3636元、误工费:100元×7天=7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7天=700元、护理费:100元×7天=700元、交通费297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参照2015年度宁夏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将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592.38(3124.38元+468元);误工费687.47元(98.21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护理费687.47元(98.21元/天×7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867.32元。根据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田学海应当赔偿原告吴泽英各项损失共计为3520.39元(5867.32元×60%)。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打原告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经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居民警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视为被告对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的认可;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已经向原告赔偿500元的意见,原、被告虽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但原告因治疗伤情所遭受的损失远超过协议约定的500元,对被告已支付的500元,在被告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即被告田学海应当赔偿原告吴泽英各项损失共计3020.39元(3520.39元-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泽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020.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田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佳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原告证据:1.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居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2.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3.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4.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5.交通费票据十七张;6.医疗费票据七张;7.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8.吴忠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三份、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