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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民初3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素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余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余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3496号原告:刘素珍。委托代理人:肖吕荣,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超,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飞。原告刘素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简称财保马鞍山分公司)、余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邰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珍的委托代理人肖吕荣、被告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超、被告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素珍诉称:2015年2月9日9时许,余飞驾驶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于雨山路红太阳饭店路段撞到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市交警支队认定,余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临床治疗终结后,后经鉴定构成玖级和拾级伤残。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6661.48元,余飞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保马鞍山分公司辩称:一、认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保险公司将在合理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错误,请法庭核实,同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均过高,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个不同的护理阶段;鉴定部门鉴定原告构成两处伤残程序违法,适用依据错误,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三、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余飞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被告在事发后已预付了医疗费和部分护理费,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9时许,余飞驾驶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雨山路红太阳饭店路段人行横道处,撞到步行至此处的刘素珍,致刘素珍受伤。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余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素珍受伤后即被送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住院治疗26天。2016年3月15日,刘素珍因行“左胫骨骨固定取出术”,再次入往市人民医院11天。同年7月19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素珍:1、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伤残九级;左下肢损伤致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2、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伤后105日和105日为宜。另查明,余飞驾驶的皖E-×××××号轿车在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余飞预付医疗费24846元和住院期间26天的护理费3540元,合计28386元。以上事实,有刘素珍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余飞作为侵权行为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本应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财保马鞍山分公司作为案涉肇事机动车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余飞予以赔偿。参照2015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刘素珍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5155元(原告自付309元,财保马鞍山分公司预付10000元,余飞预付24846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护理费11440元(住院26天实际支付3540元+79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5252元(26936元/年×8年×21%)、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计110357元。上述各项损失,由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150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7150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633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8855元减去非医保用药2516元[(医疗费35155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10%)。综上,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刘素珍各项损失计107841元。余飞应承担的10%的非医保用药2516元与其预付的款项28386元相折抵后,刘素珍应返还余飞25870元,此款由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在给付刘素珍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给余飞。综上,刘素珍在本案中实际应得赔偿款为71971元(107841元-财保马鞍山分公司预付的10000元-应返还给余飞2587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素珍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19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返还被告余飞预付款258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刘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5元。由被告余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邰红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