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7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涂为治与严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为治,严祖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7425号原告涂为治,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910。委托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琪。被告严祖国,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7516。原告涂为治诉被告严祖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为治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荣、陈晓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当天出具借条予原告,约定被告从2013年9月开始每个月30日准时还款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返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3400元(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合计9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涂为治与严祖国是朋友关系,严祖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涂为治借款90000元,并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借条,承诺在2013年9月份开始每个月30日准时还款9000元。涂为治以现金方式支付90000元。借款后,严祖国一直没有还款,涂为治遂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没有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2013年9月份开始每月30日前还款9000元,即应到2014年6月30日还清借款,但被告逾期未还,对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2日,利息共3517.52元(详见附表),原告仅主张340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祖国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涂为治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2日为3400元,之后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5元(原告涂为治已预交),由被告严祖国负担(被告严祖国径向原告涂为治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瑞红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宇本金(元)利息起止日期天数利率利息(元)90000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25日574.85%681.6690000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594.60%669.2190000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5月12日2024.35%2166.66利息合计3517.5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