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2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颖与王秋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王秋洪,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1616号原告:张颖。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洪。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系被告王秋洪爱人。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主要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颖诉被告王秋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1日12时50分许,被告王秋洪驾驶冀FXXX**轿车在隆兴西路4077号门前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张颖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隆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王秋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医疗费:28572.12元;四、护理费:6890元;五、误工费:11822.04元;六、交通费:125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八、营养费:6000元;九、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被告王秋洪主张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元,原告无异议,称包含在医疗费中,被告王秋洪提交医疗票据2张主张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381.14元,原告张颖和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另主张垫付10804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公司不予认可;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全部内容:事故车辆冀FXXX**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XXX**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秋洪;十二、其他必要情况:施救费100元;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秋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824.16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是被告王秋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据此,被告王秋洪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继续对原告张颖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秋洪继续对原告张颖进行赔偿。原告张颖提交的正式医疗票据28572.12元和被告王秋洪垫付医疗费381.14元,是原告受伤后就医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和应扣除的具体金额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王秋洪垫付医疗费381.14元和现金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予返还,被告王秋洪主张为原告另行垫付10804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急诊留观期间31天=3100元;诊断证明书注明“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60元/天×急诊留观期间31天=186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原告上一年度年收入47288.11元/年÷365天×急诊留观期间31天=4016元计算;原告伤情为胸腹部闭合伤等,急诊留观期间需要护理,原则为一人,原告主张急诊留观期间后需继续护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50310元/年÷365天×急诊留观期间31天=4273元计算;交通费是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检查、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颖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颖误工费4016元、护理费4273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88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颖医疗费1895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860元,合计23913.26元,扣除被告王秋洪垫付医疗费5381.14元,实际为18532.1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秋洪垫付医疗费5381.14元;五、驳回原告张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原告张颖负担1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彦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