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9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包某某,王某,上海明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9106号原告: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磊,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被告:王某丙。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包某某。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某。第三人:上海明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雪野路XXX号XXX楼。法定代表人:陈晓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翔,公司员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包某某、王某及第三人上海明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馨公司)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磊,被告王某乙及委托诉��代理人夏某某、被告王某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包某某及第三人明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翔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王某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被告王某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某以下三套房屋中的份额,即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以下简称27号101室)、上海市闵行区(以下简称5号101室)及上海市宝山区(以下简称27号102室);2、要求四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履行上述三套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王某某之子。王某乙、王某丙系被继承人王某某之女。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2年10月24日死亡,其生前留有公证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在我去世后,我留下的全部财产(不分种类和数量)均由我���子王某甲继承”,该遗嘱明确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由原告王某甲一人继承。根据当时的安置政策,安置对象仅为在世人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包某某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提及的三套房屋与分家析产纠纷无关,分家析产及遗嘱继承均未处理完毕。诉请及事实和理由均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丙辩称,涉讼的三套房屋系原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343号房屋)动迁安置所得,故首先应当分割动迁利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明馨公司述称,系争房屋中与明馨公司有关的是27号102室,该房的预售合同已经签订,房屋也已交付,但未办房屋产权证。因王某某死亡,故按照交易中心过户的要求,需要法院或公证处的法律文书才能办理���户登记手续。明馨公司将根据法院判决,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系王某某与孙某某婚后所生之子女。王某某于2012年10月24日报死亡,孙某某于1996年7月10日报死亡。王某甲与包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婚后生育了王某。2007年1月31日,王某某办理了遗嘱公证,《遗嘱》载明:王某某去世后,留下的全部财产均由王某甲继承。2009年,343号房屋被纳入动迁范围。2010年4月7日,343号房屋动迁,并获得三套动迁配套商品房,即27号101室、5号101室及27号102室。2011年7月19日,27号101室(建筑面积72.39平方米)及5号101室(建筑面积72.84平方米)均登记权利人王某甲、王某某、包某某、王某。2012年4月17日,王某某、包某某、王某就27号102室与明馨公司订立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订立合同后,王某某于同年10月死亡,故未办上海市房屋所有权证,27号102室(建筑面积95.95平方米)仍登记在明馨公司名下。上述三套房屋均已交付。2014年10月,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王某某在上述三套房屋中的份额。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2015年,王某乙、王某丙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孙某某关于343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份额,即343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中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元、建筑面积552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8730元、非居住部分补偿款XXXXXXX元、被拆除房屋面积奖165000元等各项款项的二分之一应属于孙某某的遗产份额,王某乙、王某丙各要求获得拆迁补偿款50万元。经审理,王某甲应支付王某丙拆迁补偿款10万元;驳回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乙、王��丙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王某乙、王某丙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凭证,根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记载,27号101室及5号101室房屋均登记权利人王某甲、王某某、包某某、王某,系上述四人的共同财产,故应等分处理,王某甲、王某某、包某某、王某各应获得上述两套房屋的25%的份额。王某某死亡后,继承即开始发生。因王某某留有遗嘱,故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上述两套房屋中属于王某某的份额均由王某甲继承。至于27号102室,根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载明的购房人系王某某、王某甲、包某某,由于被继承人王某某在交房时已死亡,其购房权利根据遗嘱的内容也应由王某甲继承。关于在343号房屋属于孙某某的遗产部分,���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并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而且王某甲已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了付款义务。然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仍在本案中坚持要求先分割343号房屋中属于孙某某的动迁利益,故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鹤霞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由原告王某甲占50%的份额,被告包某某、王某各占25%的份额;二、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浦连路XXX弄XXX��XXX室的房屋产权,由原告王某甲占50%的份额,被告包某某、王某各占25%的份额;三、确定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的权利义务归王某甲、包某某、王某所有,第三人上海明馨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甲、被告包某某、被告王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5388.80元,减半收取22694.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1347.20元,被告包某某、王某各负担5673.60元。被告包某某、王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六条……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