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4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葛福荣与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福荣,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4587号原告:葛福荣,女,1956年12月12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被告: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住所:农安县。法定代表人:周柱民,董事长。关于原告葛福荣与被告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地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源地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晟源地产给付葛福荣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至还清为止);2、晟源地产提供抵押的欠款房御景湾商品房3号楼的102、103、105、106室;4号楼的101、102、103、104、105室共9室946.99平方米财产范围内,葛福荣享受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晟源地产于2013年2月8日通过李德胜(此项贷款的担保人)从葛福荣处借款100万元整,月息8%,到2015年5月8日应还本息124万元。晟源地产并把御景湾商品房3号楼的102、103、105、106室;4号楼的101、102、103、104、105室共9室946.99平方米作价1000/平方米作为抵押。同时约定,如到期还不上本息,以上商品房归葛福荣所有。2013年5月8日到期后,晟源地产没有还上借款,葛福荣多次催要,晟源地产一拖再拖,至今未果。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的证据即1、2013年2月8日汇款凭证一张;2、收款收据一张;3、御景湾商品房认购书一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晟源地产通过他人从葛福荣处借款100万元整,月息8%,到2015年5月8日应还本息124万元。晟源地产并把御景湾商品房3号楼的102、103、105、106室;4号楼的101、102、103、104、105室共9室946.99平方米作价1000/平方米作为抵押。同时约定,如到期还不上本息,以上商品房归原告所有。2013年5月8日到期后,晟源地产未能还款,葛福荣多次催要,晟源地产一直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晟源地产没有按约定期限给付葛福荣款项,其责任在晟源地产,葛福荣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此笔借款利息过高,按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给付。晟源地产御景湾商品房3号楼的102、103、105、106室;4号楼的101、102、103、104、105室共9室946.99平方米的房屋未办理他项权利证,所以不能享受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葛福荣款项1,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2月9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邮寄费108元由被告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审 判 员 孟庆燕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