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6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6435邳州市康源供水有限公司与徐增夫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州市康源供水有限公司,徐增夫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6435号原告:邳州市康源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解放东路。法定代表人:杨自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明,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林,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增夫,农民。原告邳州市康源供水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增夫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市康源供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明、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增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州市康源供水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增夫自2011年起持续使用原告的供水,截止至2016年3月24日共使用原告供水2031吨,单价1.35元/吨,合计水费2742元。扣除已缴纳的100元外,被告尚拖欠原告水费264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费2642元。被告徐增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邳州市康源供水有限公司系从事自来水生产和供应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增夫系居住于邳州市新河镇胡圩村宋庄组的农民。2011年8月,原告为被告安装好了供用自来水的系统,被告在安装前预交水费100元。自2011年8月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徐增夫使用原告供水2031吨,根据邳州市物价局核准的农村供水价格:1.35元/吨,合计水费2742元,扣除被告已预交水费100元,被告徐增夫至今尚拖欠原告水费2642元未付。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物价局文件、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邳州市康源供水有限公司向被告徐增夫供水,被告徐增夫向原告邳州市康源供水有限公司支付水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原告邳州市康源供水有限公司按约供水后,被告徐增夫应及时足额支付用水费用,原告邳州市康源供水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徐增夫支付水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徐增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增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邳州市康源供水有限公司水费26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增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 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魏 星书 记 员 何梓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