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执11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高俊青与吴保、郑旬丽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俊青,吴保,郑旬丽,高杰,王守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226执11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俊青,男,196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颍上县。被执行人吴保,男,198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颍上县。被执行人郑旬丽,女,197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高杰,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颍上县。被执行人王守如,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颍上县。本院依据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226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全部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吴保所有的小型汽车(车牌号为皖K×××××)一辆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并限被执行人于查封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判决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刚审判员 叶 青审判员 宋桂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修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