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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5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永飞与鲍宜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飞,鲍宜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114号原告刘永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阁,江苏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宜雷。原告刘永飞与被告鲍宜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阁、被告鲍宜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飞诉称,2011年12月18日被告鲍宜雷因承揽工程向原告借款128000元,约定于2012年2月20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三分支付利息。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为此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鲍宜雷辩称,我同意还款,我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偿还本金3.8万元,我父亲已经代我偿还了4万元。我实际借款是7.8万元。2012年我当时找我的老师胡茂程贷款,第一笔借款是2万元,后来又拿了1万元,第三次拿了4.8万元,当时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约定三个月还,三个月后没有还,他说是三分利息。后来我就又补了12.8万元的欠条给他。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本人鲍宜雷今借东海县牛山镇西蔡村刘永飞借资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元整(128000),借资时间2011年12月18日,还款日期2012年2月20日前。逾期未还按月息叁分计算。借款人:鲍宜雷。附借款信息:鲍宜雷男身份证号××手机:151××××2627住址:东海县青湖镇青西村五组2-16号父亲鲍业根。担保人:胡茂程”。原告诉称向被告鲍宜雷支付借款12.8万元,其中8.8万元现金支付,4万元银行转账。该借款由担保人经手。由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被告辩称当时向原告借款是经其老师胡茂程经手,但是实际没有借款12.8万元,当时只是借款7.8万元,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约定三个月还,三个月后未还,老师说是三分的利息,我就出具了12.8万元的借条。庭审中被告还辩称是8分的利息,所以出具了12.8万元的借条。双方一致认可被告于2013年8月偿还1万元,2014年8月偿还1万元,2015年2月偿还1万元,2015年11月偿还了1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就本案而言,被告抗辩借款数额不是12.8万元,认可借条由其本人出具。被告抗辩没有借款12.8万元的事实,但是没有对借条上多出的5万元提出一个合理的让人信服的说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1、借条系被告本人出具,在没有外来因素影响的情况下,作为一个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条上表达的内容应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辩称是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约定三个月还,因为未还又补了借条,借款为12.8万元。无论是借条中约定的三分利息还是被告庭审中提到的8分利息,10万元的借款三个月后本金和利息均不是12.8万元,如果按照7.8万元数额来计算三个月本息更达不到12.8万元。3.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结合民间借贷交易方式,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鲍宜雷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宜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永飞借款12.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2月21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应支付本息总额中应该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4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鲍宜雷承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鲍宜雷于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刘永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茜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作出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