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928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赵建军与程少飞、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军,程少飞,刘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928民初3191号原告:赵建军,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程少飞,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刘海燕,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赵建军与被告程少飞、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少飞、刘海燕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程少飞、刘海燕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5,000元。庭审中,变更利息请求为27,354元(50,000元本金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7月12日;30,000元本金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7月12日,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之后利息另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被告程少飞、刘海燕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的借款。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偿还了10,000元借款本金。该笔借款被告一共支付20,000元利息,虽然双方约定月息4分,但法律对已支付利息只保护3分,原告一直按月息3分给被告计算。该笔借款被告的付息截止日应是2015年5月26日,之后本息未付。2014年10月29日,被告程少飞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月息4%,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后,30,000元借款,被告一共支付4800元利息,按月息3分给被告计算,被告应付息至2015年4月8日,之后本息未付。二被告在借款时没有向原告说明已离婚的事实。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诉至法院。被告程少飞、刘海燕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4年5月16日借款担保合同;2、2014年5月16日借据;3、2014年10月29日借款担保合同;4、2014年10月29日借据及收据;5、二被告婚姻登记档案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程少飞与被告刘海燕原为夫妻,二人于2009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9日登记离婚。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月息4%,出借人和借款人处分别有原告及二被告的签字及手印。2014年5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建军现金60,000元。借款人处有二被告的签字及手印。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程少飞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4%。借款人处有被告程少飞的签字及手印。2014年10月29日被告程少飞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天借到赵建军现金30,000元。同日被告程少飞又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现金30,000元。原告诉称两笔借款均现金交付,并陈述2014年5月16日60,000元借款,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偿还了10,000元借款本金,该笔借款被告共支付20,000元利息,原告按月息3%给被告计算利息,付息截止日应是2015年5月26日,之后本息未付。2014年10月29日30,000元借款,被告共支付利息4800元,原告按月息3%给被告计息,被告应付息至2015年4月8日,之后本息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均是现金交付,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今借到”和收据中“收到”的表述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两笔借款共计90,000元的出借义务。二被告遵守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5月16日60,000元借款,系二被告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据,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自认该笔借款已偿还本金1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对2014年10月29日30,000元借款承担偿还义务,但该笔借款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据的借款人处均只有被告程少飞一人签字,均无被告刘海燕的签字,且该笔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已不是夫妻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2014年10月29日30,000元借款由被告程少飞承担偿还义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两笔借款原、被告均约定月息4%,已违反了法律对已付利息按年利率36%、未付利息按年利率24%保护的规定,故本案已付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未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5月16日60,000元借款,原告自认二被告已付息2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偿还本金10,000元,应分段计息。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本金60,000元产生的利息为9240元(60,000元×年利率36%×5个月4天);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5月26日,借款本金50,000元产生的利息为10,800元(50,000元×年利率36%×7个月6天),合计利息为20,040元(9240元+10,800元),故原告诉求该笔借款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月息2%即年利率24%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7月12日,借款本金50,000元应产生的利息为20,300元(50,000元×年利率24%×1年1个月16天),以后利息另计。2014年10月29日30,000元的借款,原告自认被告程少飞已付息4800元,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8日,借款本金30,000元产生的利息为4800元(30,000元×年利率36%×5个月10天),故原告诉求该笔借款自2015年4月9日起按月息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7月12日,借款本金30,000元应产生的利息为13,590元(30,000元×年利率24%×1年3个月3天),以后利息另计。被告程少飞、刘海燕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电话通知等多种方法联系,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答辩和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予以采信,由此造成对被告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应自负。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少飞、刘海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建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3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自2016年7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计);二、被告程少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建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590元(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自2016年7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计);三、驳回原告赵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程少飞、刘海燕共同承担1562元,由被告程少飞承担969元,由原告赵建军承担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美玲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