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广州铭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双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铭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李双全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广州铭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路594号1905房,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150233-2。法定代表人:曾贤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教福,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双全,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广州铭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州公司”)与被告李双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12月4日、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铭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贤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教福、被告李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在好望角酒店领取的工程款35448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石门县好望角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望角酒店”)签订了《石门县好望角大酒店部分弱电公司承包合同》、《石门县好望角大酒店监控协调工程承包安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对应工程造价分别为393600元、238000元。此后,原告便开始组织施工,为了方便结算和领取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给被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被告代领上述工程所有工程款。事后,被告从好望角酒店共代领了工程款394480元。其中,除应付周剑平的40000元外,余款354480元应交付原告。但在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未办理手续领款为由拖延。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关系,被告在领取该款项后未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双全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本案所涉弱电、监控工程项目是被告接洽协商的。该工程项目谈判成功后,应发包方要求被告借用了原告的资质,并以原告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合同。此后被告自行组织资金、聘请人员和采购设备进行施工。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款委托书”只是方便被告与发包方结算和领款,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委托。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发包方也认可被告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虽作为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但是自始至终未真正履行过合同义务,所有事项均为被告履行。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看,二者不符合委托合同关系(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的基本特征,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均是以自己的名义和自行组织资金来完成工程项目,对此发包方均予以认可。原告不能证明其在该工程中履行了合同约定内容,仅凭一纸委托书不足以证明双方成立委托关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征,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享有作为承包人的相应权利。四、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东城明珠弱电系统工程承揽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东城明珠进行弱电、监控施工的事实,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被告提交的施工所需材料设备采购单据、物流单据(复印件)1套,拟证明被告出资采购施工材料设备及采购费用的事实,被告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质证认为所有设备采购均由原告负责,但是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设备采购单据,且原告在庭审中当庭陈述所有货物均由被告付款以及被告也曾签收货物,原告也未提交其他反证证明其异议主张,故被告质证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施工人员生活费等方面的凭证(复印件)1套,拟证明被告出资该工程施工人员生活开支及被告系实际施工人,这些单据的形成时间与工程施工时间相符,且该工程费用开支均由被告负责,故被告拟用该组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负责工程人员支出开餐费事实的证明力,予以认定;4、被告提交的记账本(原件)及补充单据一套,拟证明该项目收支情况,原告对部分开支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所有支出无记账,因而本院只能从被告提交的记帐中根据实际排除不合理支出,对被告记帐中无相关证据佐证的部分支出均不予认定,对符合实际情况的部分予以认可(见附表及本判决书说理部分);5、双方所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以及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证人之间关于双方均参与本案所涉项目施工的事实与原、被告所提交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均能相互印证,故对前述证人证言以及双方所提交证据中拟证明各自均参与施工的前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且对据此以证明排除对方参与施工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李双全在与好望角酒店协商承包好望角酒店弱电、监控施工项目过程中,因好望角酒店要求施工方必须为具有相应施工条件的公司,李双全联系到被告铭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贤青。2012年9月25日,被告李双全、原告法定代表人曾贤青与好望角酒店股东申昌敬共同协商后,由原告铭州公司(乙方)与好望角酒店(甲方)签订《石门县好望角大酒店部分弱电工程承包安装合同书》和《石门县好望角大酒店监控系统工程承包安装合同书》,分别约定:将好望角酒店报告厅音视频系统设施、两小间圆桌会议室系统设施按总造价393600元承包给铭州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将好望角酒店的所有监控系统按总造价238000元予以承包。两份合同均有甲方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福贤的签名,乙方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曾贤青签名、李双全银行卡号、电话,第二份合同乙方签名处有案外人周训平的签名(周训平参与签订合同,后退出施工)。次日,铭州公司向李双全出具领取款项委托书:“关于广州铭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曾贤青在石门县好望角大酒店签订合同承包的所有工程款全部委托李双全领取,特此委托。”此后,李双全分数次从好望角酒店领取了弱电系统及监控设施预付工程款共计394480元。其中,经曾贤青和李双全二人共同认可作为管理费汇给案外人周剑平40000元,向申昌敬(好望角酒店股东)借款100000元,李双全另用上述领取的工程款支付了部分设备款、工人工资及其他支出,同时,李双全庭审中称给好望角酒店业务经理龚亚分两次送礼共3万元,铭州公司不认可。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自始至终未就双方的法律关系予以明确约定,也一直未进行结算。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铭州公司负责工程技术、设备采购清单等事项。设备费用则由李双全从预领取的工程款中支付,被告提交部分单据也显示货物领取人为李双全。在人事安排方面,曾贤青先后聘请了易继兵、涂军华、涂福财等技术人员,李双全聘请了陈俊,并提前解聘了涂军华、涂福财。李双全为部分施工人员支付了部分工资、生活费,该工程至今还一直拖欠易继兵、涂军华、涂福财等聘用人员工资,对下欠的工资(如欠涂福财1000元、丁敦明3500元、易继兵3500元、涂军华1000元、喻明福2050元)均由铭州公司出具了工资欠条。施工过程中,曾贤青曾到现场进行技术指导,李双全亦到现场督察过工程进度。铭州公司在该工程中未投入任何资金,李双全在庭审中虽然陈述其除支出了所领取款项394480元,还另行投入了垫付了60000至70000元,但是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支出费用单据。期间,李双全未向铭州公司支付任何管理费或其他费用,铭州公司亦未向李双全支付工资或其他任何报酬。铭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贤青多次要求李双全交付在好望角酒店领取的工程款,2015年2月8日、18日,曾贤青又与他人一道到李双全家催讨,李称未从好望角酒店领出未果。另查明,2013年4月20日,李双全与申昌敬共同在《好望角弱电系统工程竣工验收表(监控系统)》上签字,但该表也注明双方未进行正式验收,各方也一致陈述该工程未最终完工和最终验收,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好望角法定代表人陈福贤于2015年11月23日就已完工项目进行结算并出具《好望角大酒店监控弱电工程结算审批表》,最终结算费用金额为421641.50元,对此,被告以其未参与结算和该结算表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为由未予认可。另查明,2012年10月6日,铭州公司向李双全借款21000元,约定同月20日前归还,但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的法律关系问题;二、费用结算问题;三、诉讼时效问题。一、双方的法律关系。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李双全虽然参与了部分管理及负责费用收支工作,但被告李双全参与该项目是基于铭州公司的授权委托。铭州公司向李双全出具领取款项委托书的书证效力和证明力显然要强于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在李双全未能提供其他反证推翻该授权委托效力的情形下,应以该委托书来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被告李双全主张当时出具该委托书是各方出于与好望角酒店结算方便的考虑,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为不管当初出于何种缘由,李双全接受铭州公司委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李双全主张接受委托是基于方便的考虑,双方法律关系并非委托合同关系,而是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其应与铭州公司签订合作(或合伙)协议。被告李双全认为自己系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因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系借用他人资质,向他人缴纳管理费,但本案中铭州公司一直参与工程施工,也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因而,李双全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征,李双全与铭州公司应为委托合同关系。二、费用结算问题。因本案的特殊性即全部支出原告铭州公司无任何记收凭据,仅李双全有记录,对李双全的记帐中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支出,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因而对该部分支出,本院不予认定,给龚亚的30000元,无论系李双全以管理费还是以送礼的名义,铭州公司不认可,亦无法律依据,因而不予认定,给陈俊的金额,李双全所交记帐单中有三笔共计29800元,根据陈俊的书面证词,除其中8000元属于本案所涉及工程的工资外,其余均为陈俊为李双全在其他地方施工的工资,因而,本院认定李双全给陈俊在好望角酒店施工的工资为8000元,对铭州公司向李双全的借款21000元,因铭州公司对本金予以认可,同意在返还款中扣除,故可抵扣李双全返还款项,但对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且李双全占用铭州公司的资金多于该借款,故对李双全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有相应证据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见附表),根据单据统计的合理支出为278815.5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作为委托人的铭州公司应向受托人李双全支付报酬,因双方未就此约定,根据李双全提交的单据及广州铭州公司认可的上述单据的情况,所涉工程施工(含维护)时间跨度6个半月以上,本院酌定铭州公司向李双全支付报酬50000元。三、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二年,本案中,铭州公司委托李双全领款后,多次要求李支付所领款项,但李一直以未领出为由未付,至2015年2月18日,曾贤青与他人到李住处催讨时,李仍称未从好望角酒店领出,因而,即使自当天计算,至铭州公司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李双全共从好望角酒店共领取394480元,李双全领取工程款、参与管理均基于铭州公司的委托,被告李双全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委托事项,在领取工程款后,扣除施工中的合理支出或可扣减部分278815.50元后剩余款项115664.50元,扣除应得报酬50000元后,李双全应交付委托方铭州公司。当然,该项工程中所拖欠的工资也应由铭州公司承担,100000元债权也归铭州公司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双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铭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委托领取款项共65664.5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铭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17元,由原告广州铭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17元,被告李双全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德 平人民陪审员 贺 中 炎人民陪审员 黄 明 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果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