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5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刑初38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辩护人赵军,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魏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珠江广场1楼“鸭先生特色卤味”店内,趁店主张某某不备,将张某某向被害人姜某借用的放置于店内方桌上的1部土豪金色“苹果”牌6PLUS型手机盗走,后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挡获。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4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姜某。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魏某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被盗手机已发还,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贺海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