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3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某某公告与李某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告,李某甲,李某乙,贺某某,郃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3135号原告某某公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贺某某。被告郃某某。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刘某某。原告某某公告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贺某某、郃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贾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三东、被告李某甲、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贺某某、郃某某、李某丙、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李某甲因修建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李某乙、贺某某、郃某某、李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到期因被告未到按时还款,申请办理了借新还旧贷款。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月利率9.9‰,且为按季结息,由被告李某乙、贺某某、郃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与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李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从2016年12月31日至本案判决之日完毕之日的所有利息和罚息;2、被告李某乙、贺某某、郃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所欠利息和罚息。原告某某公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证明,证明原告系合法的金融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8月1日,月利率9.9‰,逾期利率14.85‰,并由李某乙、贺某某、郃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甲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之后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没还,现在无钱一次性偿还。被告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某丁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如果被告不能偿还,其愿意以物抵债。被告李某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某乙、贺某某、郃某某、李某丙、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李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营业资质,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原始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捺印,且被告李某甲、李某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15日被告李某甲因借新还旧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月利率9.9‰,逾期加收50%的罚息(即月利率14.85‰)。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贺某某、郃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乙、贺某某、郃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两年。后被告李某甲将利息清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李某甲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某甲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按约承担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贺某某、郃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应依照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乙、贺某某、郃某某、李某丙、刘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公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月利率按9.9‰计算;利息从2016年8月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4.85‰计算);二、被告李某乙、贺某某、郃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旺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