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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36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北京华天立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荟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天立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36628号原告:北京华天立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8号科技会展中心3号楼21C。法定代表人:肖连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盼,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丰汇园13号楼2层201室。法定代表人:尤泽翰。原告北京华天立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房地产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17255元;2、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1725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6日,科技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丰D1D2楼EPS购置合同》,约定科技公司为房地产公司供应EPS电源设备。合同签订后,科技公司如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房地产公司至今未能向科技公司支付货款,故原告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被告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科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北丰D1D2楼EPS购置合同》;2、《销售业务客户签收单》;3、快递邮单及查询结果。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相关事实认定如下:1、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与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北丰D1D2楼EPS购置合同》(以下简称《购置合同》),该合同首部写明的合同当事人为甲方:房地产公司,乙方:山东山大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26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北丰D1D2楼EPS购置事宜达成一致。货物清单:1.型号规格,HTY-0.5KW;数量,34台;单价,3037元;2.型号规格,HTY-1KW;数量,3台;单价,4665.7元。货款共计117255元。交货地点:北丰D1D2楼工地甲方指定地点。具体交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货物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第一笔货款在设备到货交接验收后……第二笔货款在设备完全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合格后……第三笔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的质保期满后……合同尾部甲方签章处有房地产公司的签章,乙方签章处有科技公司的签章。科技公司述称,上述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是通过科技公司销售的,科技公司是合同实际的履行方。2、科技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提交了《销售业务客户签收单》,其上仅有送货人的签字,收货人签字处空白,故本院对其提交的此份证据不予采信。3、科技公司为证明其向房地产公司主张了债权,提交了《快递邮单及查询结果》,其中快递邮单所载明的收件人非房地产公司。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首先,科技公司提交的《购置合同》首部载明的当事人与尾部签章当事人主体不同,不符合合同订立的通常情形,科技公司应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合同如此签订的合理性。其次,合同约定的付款以到货交接验收为前提条件,科技公司以合同当事人身份向房地产公司主张货款则应举证证明科技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科技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系《购置合同》的供货方并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的情形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华天立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原告北京华天立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璐人民陪审员    肖青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仰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