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国仓与叶章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何英,张先霞,张先升,叶章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2035号原告:李何英,女,1952年1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张先霞,女,1984年6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张先升,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宋华,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章节,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张国仓诉被告叶章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国仓于2016年8月28日死亡,原告张国仓的法定继承人李何英、张先霞、张先升替代张国仓参加诉讼,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霞、张先升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章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何英、张先霞、张先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叶章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先升与被告叶章节相识,2014年元月28日,被告叶章节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张国仓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并向张国仓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除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外,其余款项均未归还,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国仓死亡,故三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替代张国仓参加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叶章节未进行答辩。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全部予以认定。主要依据:1、2014年元月28日被告叶章节向张国仓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写明:“今借张国仓人民币¥100000元整,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4年元月28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元月27日,月息为2%”。2016年8月28日,张国仓死亡,三原告作为张国仓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国仓与被告叶章节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差欠张国仓的借款已到期,张国仓死亡后,三原告作为张国仓的法定继承人,替代张国仓参加诉讼,故对三原告诉求被告叶章节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三个月利息,原告再主张利息48000元(24个月,至2016年4月27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章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何英、张先霞、张先升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利息48000元,合计1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560元(公告费已交至报社),合计3820元,由被告叶章节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叶章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斗胜审 判 员 林 艳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冉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