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72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XX安与朱忠定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安,朱忠定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2057号原告:XX安,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朱忠定,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XX安与被告朱忠定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忠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朱忠定归还柴油欠款1395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租用“浙普渔60268”船从事海上加油业务,被告租用“浙仑渔07569”船渔船从业捕鱼作业。2015年9月15日,经东海岸制冰厂厂长张锡军介绍,原告为被告经营的该船加柴油30吨,共计139500元,被告在清单上签字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该所欠柴油款。原告XX安提供了涉案船舶信息资料、张锡军的书面证明、XX安签字确认的柴油款清单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柴油款清单系原件,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柴油,双方形成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现被告拒不支付所欠柴油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并赔偿对方损失的责任,该损失原告主张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主张合理。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忠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安柴油款1395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朱忠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宣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